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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82民初1546号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吴石龙、薛小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6-22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吴石龙;吴太来;王满香;薛小余;应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1546号

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

主要

负责人:黄旭明,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石龙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宜生,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小余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应福兰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吴石龙、吴太来、王满香、薛小余、应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吴太来、王满香的签字及捺印并非其本人所为,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太来、王满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渊、被告吴石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宜生、被告吴太来、薛小余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应福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石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利息135920.77元(计算至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吴石龙赔偿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238元。3.被告薛小余、应福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石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吴石龙在原告处办理短期贷款250000元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被告薛小余、应福兰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石龙发放了银行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石龙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虽多次催讨,各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本案债权又增加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石龙辩称,贷款合同签订过程都由原告的原行长刘勤一手策划,吴石龙只是在刘勤的指示下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内容也是由信贷员书写,其他事项包括资金发放等都是刘勤办理。吴石龙未使用过贷款资金,刘勤如何支配贷款被告吴石龙根本不知道。案涉的该笔贷款实际上是第三次了,贷款的时候刘勤让吴石龙办理了存折,存折和密码都是刘勤持有。之前两次的贷款发放到存折上之后也是刘勤使用,利息和本金在贷款到期后都是刘勤归还。案涉的这笔贷款也是发放到存折上,被告吴石龙也并未使用该笔款项。且刘勤的行为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犯罪,本案涉及的贷款数额包含在刘勤的犯罪事实中,故本案合同貌似有效,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刑事判决书上认定吴石龙的贷款数额为20万元,实际25万元贷款都是刘勤使用掉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吴石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小余、应福兰辩称: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名确是二人所签,但是担保期限已过,无需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石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2、借款借据、储蓄借款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石龙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 3、利息业务清讫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5238元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吴石龙对证据1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字是本人所签;证据3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清单,只有一个数目,不能判断是否真实,要求原告提供详细利息计算清单;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薛小余、应福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 被告吴石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 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案涉合同包括贷款是刘勤实施犯罪的组成部分,该款是刘勤使用的。 2、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该款取款人是案外人,并非吴石龙,该取款人与刘勤亲如姐妹,证明案涉的贷款都是刘勤一手操作才形成,是刘勤实施犯罪的环节。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吴石龙被诈骗20万元,与吴石龙的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涉案银行存折是被告吴石龙自己开立,则可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至吴石龙账户上。至于存折和卡吴石龙给谁使用,与原告无关,刘勤和取款人什么关系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薛小余、应福兰对被告吴石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吴石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能证明吴石龙具有不归还借款的是由在说理部分详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薛小余、应福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吴石龙作为借款人、被告薛小余、应福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另有吴太来、王满香的名字,后经鉴定,确定吴太来、王满香的签名及捺印均非本人所作。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014年11月3日,原告将25万元发放至被告吴石龙账户中。 刘勤曾在原告处任支行行长。2017年4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勤犯集资诈骗罪。

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及被告吴石龙、薛小余、应福兰均认可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的真实性,应认定该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栏内签字的法律后果,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刘勤确实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刑,被告吴石龙银行存款20万元也被认定为刘勤的犯罪事实,但不能据此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吴石龙发放款项2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吴石龙在借款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石龙称其并未使用该笔款项,根据吴石龙庭审中的陈述,贷款是刘勤要求吴石龙办理的,存折是刘勤要求吴石龙开办的,吴石龙的存折和密码都由刘勤持有。故吴石龙是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后将款项给他人使用,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款项发放的存折是由谁持有,款项由谁使用,这些并非原告可以控制的内容,也不构成被告吴石龙不归还借款的理由。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238元,根据案涉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约定,作为借款人的吴石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证人薛小余、应福兰的保证担保范围也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小余、应福兰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即原告已于保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薛小余、应福兰主张过权利,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对被告薛小余、应福兰所称的担保期间已经超过,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35920.7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4日止,2018年3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5‰另行计算、自2018年3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的50%另行计算)。 二、被告吴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律师费损失5238元。 三、被告薛小余、应福兰对被告吴石龙上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7元,由被告吴石龙负担,被告薛小余、应福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蔡竞燕

人民陪审员  金 璟

人民陪审员  陈美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宋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