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402民初8888号

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沈明武、贾玉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沈明武;贾玉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8888号

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双龙路2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1133G。

法定代表人:梅海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先,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明武,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贾玉面,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明武、贾玉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先。被告沈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沈明武、贾玉面支付保险费15565.36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0.8%的标准,自2017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2月)、企业管理费4906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0.8%的标准,自月度次月起计算至2018年12月)。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被告沈明武与原告签订《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其购置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公路普通货物的运输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明武交纳企业管理费每月446元,机动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费用,对车辆进行年检年审和二级保养。截至2018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机动车辆保险费15565.36元及企业管理费4906元未付。 被告沈明武答辩称,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已于2013年1月10日转让给贾玉面,之后的费用应由贾玉面向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且贾玉面也实际交纳了部分费用,因此不同意支付费用。 被告贾玉面未作答辩。 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挂靠营运车辆”的申请》、《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承诺书、规费明细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缴款凭证、收据、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沈明武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经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沈明武与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购置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月交纳保险费、企业管理费等。2013年1月10日,沈明武将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贾玉面并告知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截至该日,沈明武结欠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4623.85元未付。2015年11月27日,贾玉面向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其为浙F×××××号车辆的挂靠人,确认结欠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10275.51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截至2018年1月31日,贾玉面结欠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10941.51元未付。诉讼中,沈明武认可与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企业管理费标准为446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明武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3年1月10日实际解除,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被告贾玉面在2013年1月10日购得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实际已向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部分保险费、企业管理费,在被告贾玉面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认定贾玉面实际继承了案涉《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本由被告沈明武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及相应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明武尚需支付保险费4623.85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贾玉面尚需支付保险费10941.51元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2018年1月至11月的企业管理费4906元,应由被告贾玉面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贾玉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抗辩而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明武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于2013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沈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4623.85元及相应违约金491.98元; 三、被告贾玉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10941.51元及相应违约金1164.18元、企业管理费4906元及相应违约金235.49元;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沈明武负担50元、被告贾玉面负担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沈继刚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