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大兴特种金属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泽县杰诚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顾丽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润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大兴特种金属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泽县杰诚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民初2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烟台大兴特种金属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根据双方在《钛管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争议解决途径的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协议管辖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且唯一,否则约定无效。一审法院依据“原告住所地管辖”来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洪泽县杰诚制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钛管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洪泽县杰诚制管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的违约之诉,故本案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方即洪泽县杰诚制管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淮安市洪泽区,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王纯二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潘华乐
书记员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