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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702民初685号

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郑晓、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2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郑晓;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702民初685号

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西路江郡苑小区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张得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振凯,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明珠路8号汉府公馆办公楼1单元2005室。

法定代表人:邵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晓,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0日,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现住汉中市汉台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9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北团结街,系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中所镇康家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罗桥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春,略阳县徐家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龙江建司)与被告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森置业)、郑晓、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江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娇,被告盛森置业、郑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强,被告鑫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建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郑晓共同向原告清偿200万元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4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借款利息为134000元);2、判令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对200万元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汉中盛森置业、郑晓、鑫桥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盛森置业、郑晓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如盛森置业、郑晓未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其应按照应付款总额,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每月18‰的违约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鑫桥公司为前述借款自愿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追索借款本息而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盛森置业、郑晓出借了1000万元款项。目前,盛森置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郑晓负债累累,盛森置业、郑晓已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盛森置业、郑晓共同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主要用于“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项目,当初和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原告想承包施工这个项目,现在原告如果想要把全部借款要回去,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答辩人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另行进行主张权利,下一步寻找另外的公司承包该工程;如果原告想继续合作,借款就继续用于工程项目。 被告鑫桥公司辩称,1、盛森置业借原告龙江司200万元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给盛森置业担保过此笔贷款;2、担保合同属张冠李戴,偷梁换柱。2017年8月22日,盛森置业与龙江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汉中市汉台区南一环路东段与益州路丁字路口西南角雷家巷九组、十组燕子渠以东片区拆迁改造,工程名称:“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2017年12月1日,盛森置业与龙江建司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答辩人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在龙江建司签订合同的同时,三方口头约定,该1000万借款,由龙江建司直接汇款至汉台区拆迁办,当时有龙江建司的法人代表张得顺和财务总监、盛森置业的郑晓和本公司法人代表罗桥银在场。约定待拆迁完毕,“天汉御景苑”建设工程按合同包给龙江建司承建,如果工程批不下来,借款应该在拆迁办。所以,被答辩人与盛森置业另外的借款,与本公司担保的借款不是一回事,应由他们自行解决,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龙江建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盛森置业、鑫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2017年12月1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盛森公司、郑晓因资金周转向龙江建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15‰,逾期利率按月18‰计算,借款期限2017年12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止,鑫桥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款项支付到盛森置业在西安银行汉中分行开设的451011580000020161账户;4、长安银行电子汇款凭证2张,证明龙江建司将1000万元借款分两笔,每笔500万元付至盛森置业账户。原告龙江建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盛森置业、郑晓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龙江建司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2)如果原告想继续承包施工“天汉御景苑”这个商住楼小区项目,借款就继续用于工程项目,不存在退款的问题;如果原告想要把全部借款要回去,我们没有异议,我们将解除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另行发包该工程,但是我们会另行进行主张权利,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鑫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龙江建司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给借款人支付借款时没有通知鑫桥公司;(3)原告没有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借款,属于私自改变合同约定内容,改变了借款用途和借款方式,鑫桥公司不应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盛森置业、郑晓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盛森置业将自己开发的“汉中天汉御景园”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原告龙江建司;2、汉中市汉台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汉台区南一环路东段燕子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汉区发改投资(2017)194号批复、汉中市汉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关于将汉台区南一环路东段燕子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汉台区2017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汉区棚改办发(2017)64号批复、汉中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关于汉台区南一环路东段燕子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预列入汉中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汉市棚办(2017)13号批复、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关于汉台区南一环东段燕子蕖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预审的函、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关于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汉台区南一环路东段燕子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上批复证明:“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已得到批准,有关项目审批文件已办理完毕,如果原告要求退款,我们将另行起诉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盛森置业、郑晓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龙江建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鑫桥公司对被告盛森置业、郑晓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原告要解除与盛森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鑫桥公司将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鑫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与盛森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借款是基于承包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进行打款,且未经担保人同意私自解除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龙江建司对鑫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盛森置业、郑晓对鑫桥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龙江建司、被告盛森置业、郑晓,以及被告鑫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盛森置业在开发建设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南一环路东段燕子蕖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项目工程时,在工程招投标前,于2017年8月22日与原告龙江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盛森置业将“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项目工程采取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龙江建司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协议签订后210日内由发包方办理完毕开工所需手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办法,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开工前15日发包方向承包方全额支付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5%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决算递交56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该总承包合同未确定工程总价款。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森置业、郑晓、鑫桥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盛森置业、郑晓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鑫桥公司为前述借款自愿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指盛森置业、郑晓)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次向甲方(指龙江建司)借款,每次用款应提前十天告知甲方,借款利息计算以甲方实际拨款时间、金额分别计息,并按月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关于还款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付清本息。如乙方未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其应按照应付款总额,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每月18‰的违约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关于保证责任,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鑫桥公司)为乙方借款,自愿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追索借款本息而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借款合同》并未明确借款的具体用途。《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盛森置业于2017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用途为“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工程项目开发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七个月,于2018年7月4日还款。被告郑晓虽然没有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但其在庭审中对共同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条出具后当日,龙江建司通过长安银行给盛森置业转款500万元,同年12月7日,龙江建司再次通过长安银行给盛森置业转款500万元,两次转款共计1000万元。盛森置业取得借款后不久,因“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工程的项目承包涉及的有关问题,龙江建司向被告盛森置业提出要求返还借款,盛森置业遂于2017年12月21日当天分两笔向龙江建司返还借款共计800万元(其中一笔为300万元,一笔为500万元),剩余200万元未返还。现龙江建司诉至本院,要求盛森置业、郑晓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清偿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鑫桥公司对盛森置业、郑晓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7500元。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陕0702民初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盛森置业、郑晓因开发建设“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工程的项目的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该1000万元借款,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盛森置业、郑晓取得借款后,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时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本付息。虽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但之后盛森置业、郑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4日,故被告盛森置业、郑晓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4日,但对于被告鑫桥公司来讲,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间是自2018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在《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要求盛森置业、郑晓提前返还1000万元借款,盛森置业、郑晓并未提出异议,且于诉前返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剩余200万元借款却未能返还。庭审中,盛森置业、郑晓提出的双方有关“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工程的项目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继续履行或予以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然计划用于盛森置业开发建设的“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工程的项目,目的是弥补其流动资金不足,但原告给其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是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返还借款本身并无异议。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盛森置业、郑晓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200万元。故原告请求该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主要是借款在两个阶段产生的利息:1、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即提供1000万元借款当天至借款期限内返还800万元借款期间),共计17天,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率,应支付利息金额为:1000万元×15‰÷30天×17天=8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该期间的利息按照逾期还款利率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没有合同依据;2、2017年12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即归还800万元借款后剩余200万元借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利率标准计算。以上,被告盛森置业、郑晓除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外,还应当向其清偿1000万元借款在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85000元,并应当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诉讼保全,原告支付的保险费7500元,应当由盛森置业、郑晓共同承担。关于被告鑫桥公司鑫桥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盛森置业、郑晓提供1000万元借款,用于盛森置业开发建设“天汉御景苑”商住小区工程项目的流动资金,并未违反《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鑫桥公司自愿为本案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当对该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盛森置业、郑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先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尚剩余2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及相应利息未清偿,鑫桥公司应当为下欠的该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请求鑫桥公司对被告盛森置业、郑晓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鑫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森置业、郑晓追偿。 综上,原告龙江建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郑晓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1000万元借款在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85000元,并自2017年12月22日起以2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郑晓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购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险费7500元; 三、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应当由被告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郑晓共同向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诉讼财产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2元,由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7元,由被告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郑晓共同负担19098元,被告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2387元。 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汉中盛森置业有限公司、郑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汉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