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41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富商大道1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11400061363921A。法定代表人张厚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新亮,曾用名王献,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身份证明号:412322197306111833。
被告:王新乡,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陈建东,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卢红领,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商丘市。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诉被告王新乡、王新亮(王献)、陈建东、卢红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357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2018)豫民申2882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14民再208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6)豫14民终3578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生及被告王新亮(王献)、王新乡、陈建东、卢红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分仪器厂加工钢构材料。2014年5月30日由被告陈建东、卢红领担保,被告拉走了价值539626元的钢结构材料。被告提走货物后,承诺2014年6月20日付款,逾期按日欠货款额3%支付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付款。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809439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新亮辩称:1、被告王新乡、陈建东、卢红领都是自己的工人,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2、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5月30日,被告确实购买了原告价值539626元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支付40万元,2014年8月5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5万元,至此,被告已支付50万元。2014年9月底,原告称资金紧张,让被告再汇10万元,并声明多出的60347元算是欠着被告的。2014年9月26日,被告又转账给原告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又转账给原告5万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价值1.5万元的大阳电动车又卖给了原告,至今没有付款。3、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现金125374元。4、反诉被告请求的违约利息过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款125347元。
被告王新乡、陈建东、卢红领辩称: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人都是被告王新亮的工人,都是代表王新亮打条,一切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新亮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总结焦点如下:本诉焦点:1、原告起诉被告王新乡、陈建东、卢红领是否适格。2、被告王新乡、陈建东、卢红领是否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法律责任。3、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货款,如果欠,欠多少。4、原告请求被告违约利息是否过高。反诉焦点:反诉被告是否占用了反诉原告的资金125374元。原、被告双方、反诉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根据双方所举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众帮公司与被告王新乡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每吨钢材单价4050元。为被告王新亮的工地加工钢构材料。2014年5月30日,被告王新亮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王新亮欠原告539626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如超期则按每日总货款的3%计算利息。被告陈建东、卢红领作为被告王新亮的工人,在证明条上签名并拉走了货物。后被告王新亮通过其妻子刘晓燕的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厚学及其妻子马东霞汇款5笔共计100万元,其中2014年4月21日5万元、2014年4月22日10万元、2014年5月26日10万元、2014年6月24日10万元、2014年6月27日40万元,2014年8月5日汇款5万元,2014年8月29日汇款5万元,2014年9月26日汇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汇款5万元。双方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结论为:1、中分仪器厂6、9、10号车间和办公楼大楼的加工钢材使用数量项目的鉴定工程量348.76吨。2、中分仪器厂6、9、10号车间和办公楼大楼的加工钢材使用数量项目的单列工程量4.096吨。原告众帮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4.096吨工程量予以放弃,双方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每吨钢材单价4050元。折合款项为1412478元。原告众帮公司认可其在被告王新亮处收到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0元,并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定作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原告众帮公司主张6号、9号、10号厂房及办公楼大厅共四处钢结构均是其提供,就该工程量双方提交了加工制作合同和施工图纸等,并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鉴定:1、中分仪器厂6、9、10号车间和办公楼大楼的加工钢材使用数量项目的鉴定工程量348.76吨。双方约定每吨钢材单价4050元。折合工程款为1412478元。2、中分仪器厂6、9、10号车间和办公楼大楼的加工钢材使用数量项目的单列工程量4.096吨。原告众帮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4.096吨工程量予以放弃。原告众帮公司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收到被告王新亮汇款100万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众帮公司认可其在被告王新亮处收到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0元,并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新亮应再向原告众帮公司支付工程款397478元。因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加工制作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约定不明且原告众帮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条,其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其约定的违约条款:逾期即按日欠货款额3%支付利息,亦无法适用于本案。关于原告众帮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因双方未结算,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首次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新乡、陈建东、卢红领均是被告王新亮的工人,其均是代表王新亮打条,一切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新亮承担,故三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占用的125374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7478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新亮对反诉被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895元,由原告商丘市众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5元,由被告王新亮负担8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反诉原告王新亮负担。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王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冰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蔡锦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