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5430号
原告:曹灵果,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河北七连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素珍,女,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代鹏,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聂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灵果与被告赵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灵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被告赵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代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灵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133元、护理费6566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690.22元,合计42124.34元;2、上述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素珍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11时50分许,赵素珍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同福街道路西侧起步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令会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冲向道路东侧,与卖餐的曹灵果、刘秀英、吃饭的李书清及餐车、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曹灵果、刘秀英、李书清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7]第1301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素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灵果即去了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曹灵果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对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4日经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被告向原告赔偿了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之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故于2018年11月21日在石家庄第三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4806.42元,交通费500元等,尽管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第一次的医疗费等损失,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了解,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属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因侵权受到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赵素珍辩称,其不认可长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7]第1301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原告属于违法占道,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素珍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司已对原告及另案两位伤者进行了赔偿,我司不应再进行赔偿。另外,鉴定费用不在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素珍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道路西侧起步左转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令会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冲向道路东侧,与卖餐的原告曹灵果、刘秀英、另案原告李书清及餐车、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曹灵果、刘秀英、李书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素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令会、曹灵果、刘秀英、李书清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市急救中心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第一次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8年12月24日判决结案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之后,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并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住院花费14126.42元,门诊花费1008.7元(包括16.2元的取证费)。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9年11月25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19]临鉴字第C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曹灵果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1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结合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鉴定花费690.22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素珍,被告赵素珍为肇事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曹灵果27154.5元,赔偿另案原告李书清291955元,赔偿另一伤者刘秀英共计289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司法意见鉴定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赵素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素珍应对原告曹灵果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曹灵果主张住院医疗费14126.42元,门诊医疗费1008.7元,共计15135.12元,庭审中其认为应从门诊医疗费中剖除16.2元的取证费,故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5118.92元。
被告赵素珍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已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②原告曹灵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病案记录等证据,确定住院时间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被告赵素珍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赵素珍和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③原告曹灵果主张误工费13133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工资39947元计算,即39947元÷365天×120天=13133元。被告保险公司、赵素珍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本案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为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赵素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④原告曹灵果主张护理费6566元。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工资39947元计算,即39947元÷365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赵素珍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护理期为60日,本案护理期应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为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赵素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⑤原告曹灵果主张营养费4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发生该费用,且被告赵素珍、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限过长,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⑥原告曹灵果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赵素珍、保险公司认可1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⑦原告曹灵果主张鉴定费为690.22元,取证费16.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曹灵果的各项损失共计40124.34元。 被告赵素珍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曹灵果占道经营,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事故应以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结果为准。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对本案原告曹灵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素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曹灵果各项损失共计40124.34元; 二、驳回原告曹灵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3,由原告曹灵果负担50元,被告赵素珍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人民陪审员 单 鹏
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