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478号
原告:东莞市长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溪村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集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漫品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卢屋工业区卢屋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长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漫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集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890.2元及违约金(以14189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2日为104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22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开始有生意往来。2018年10月29日,双方签署《货款支付协议》,被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欠原告货款合计142890.2元,并承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分8个月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4189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均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履行的货物是变压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有部分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部分货物被客户退货,而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现还堆放在被告的仓库处。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要求原告处理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但原告一直迟迟不予处理。因此,被告暂时无法与原告结算货款,待双方处理质量问题货物后再核对结算货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货款支付协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买卖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产品。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载明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共142890.2元(具体货款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单为准),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分批支付该货款,即2018年10月份最低支付5000元以上,2018年11月份最低支付10000元以上,2018年12月份最低支付20000元以上,2019年1月份最低支付20000元以上,2019年2月份支付5000元以上,2019年3月份支付22890.2元以上,2019年4月份支付25000元以上,2019年5月份支付余款35000元;被告如未按上述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属违约,被告应立即支付所欠全部余款给原告,并从实际拖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等。后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了货款1000元。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部分变压器货物质量不稳定,有不通电情况,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890.2元(142890.2元-1000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货款支付协议》中约定被告自2018年10月起分期支付上述货款,若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需承担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不存在过高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4189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漫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木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890.2元及违约金(以141890.2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5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865元,共计4466.53元,由原告东莞市长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被告东莞市漫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孔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