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128行初30号 原告平潭县城关天涯海角娱乐城,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龙里路盛林庄**。 法定代表人刘惠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和伟,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住,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翠园南路**委大院)。 法定代表人瞿小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玲玲,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小华,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平潭县div> 第三人欧某,男,200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平潭县div> 第三人欧雨琼,女,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住所地平潭县div>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顺全。 原告平潭县城关天涯海角娱乐城(以下简称天涯海角娱乐城)不服被告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以下简称区社会事业局)及第三人欧小华、欧某、欧雨琼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区社会事业局及第三人欧小华、欧某、欧雨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欧和伟,被告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玲玲,第三人欧小华及第三人欧小华、欧某、欧雨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社会事业局于2018年3月11日作出岚社会伤险(认)字(2018)第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珠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诉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珠云的死亡属于工亡认定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诸多证据都证明了李珠云发生事故时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地点,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
一、李珠云并非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区社会事业局在其答辩状中已经承认了经过调查李珠云的工作地点是“负责平潭天涯海角娱乐城二楼的保洁”,其死亡的地点是“进入四楼过道,十几分钟后从其上面坠落”,李珠云的工作范围并未包括四楼楼顶,因此李珠云是因私人原因并非是因工作原因擅自进入四楼楼顶。天涯海角娱乐城四楼矮墙外还设置有巨大广告牌。李珠云从四楼楼顶坠落至地面,必须同时翻越过高1.5米的楼顶矮墙和巨大广告牌,否则不可能从四楼楼顶坠落。
二、李珠云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死亡的。现有证据并无法得出李珠云是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被告区社会事业局对适用的法律理解错误。被告先是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李珠云有受到其他人加害的情形,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文书为依据,因目前没有相关机构认定李珠云是死于自杀,且用人单位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不是工伤,因此就应当认为是李珠云因工作原因死亡。被告的认定事实的逻辑严重错误。如果有关权威部门作出的意见内容不明确,被告作为劳动保障部门依然有权作出企业员工是基于自杀的原因身亡的结论,并非是必须完全以其他权威部门的意见为依据。被告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已向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和现场勘验,相关证据表明本案李珠云的死亡与工作没有关系。不论李珠云是否是自杀,对本案的认定都没有影响。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天涯海角娱乐城整个建筑物的情况来看李珠云要坠落在事故地点必须踩到铁架上并爬到广告牌外才有可能,这明显是一个非常反常的行为,绝不可能与工作有关。四楼楼顶设置的广告牌并不属于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所有,根本无需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清洗。李珠云从事的工作仅仅是二楼KTV包厢保洁,并非负责外墙清洗,根本不需要进行高空作业翻越楼顶矮墙和广告牌。如果需要外墙清洗也是由专业人士负责,不可能交由李珠云这样的40多岁的女性员工负责(即使是专业人士,要同时翻越四周矮墙和广告牌并进行外墙清理也非常困难)。在发生事故时,四楼并没有任何清洁工具,李珠云本人也是从二楼保洁员休息室休息完以后空手走到四楼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岚社会伤险(认)字(2018)第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快递单、快递单查询,证明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于2018年3月16日收到被告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结论是错误的。 A2.视频光盘,证明李珠云并非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发生死亡事故。 被告区社会事业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收到第三人欧小华提交相关工伤认定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申请人欧小华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不完整,于2016年11月30日向欧小华发出岚社会伤险(补)字(2016)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其需补正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8年1月1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区社会事业局认为欧小华、欧某、欧雨琼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意见书》,于2018年1月19日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2018年1月23日,被告收到第三人代理人提交的《平潭县城关天涯海角娱乐城与欧小华、欧某、欧雨琼工伤认定案代理词》,于2018年2月3日收到欧小华、欧某、欧雨琼的相关授权材料。被告向平潭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调查材料:1.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李珠云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2.闽正中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3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现场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6.欧小华、欧雨琼、李珠钦、陈瑞芳、陈玉钦、吴孝瑞、王某、王锋、宋振行、陈美玲、黄露、高伟等12人的《询问笔录》。结合第三人欧小华、欧某、欧雨琼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书》及《代理词》以及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调查材料,被告区社会事业局认为李珠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于2018年3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3月15日通过EMS快递向天涯海角娱乐城法定代表人刘惠琴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第三人欧小华、欧某、欧雨琼提交的《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可知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中天涯海角娱乐城逾期不提供证据,也不提供其事实主张,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裁决天涯海角娱乐城与李珠云劳动关系成立。随后,原告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天涯海角娱乐城与李珠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李珠云(生前)与天涯海角娱乐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被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欧小华、欧雨琼、欧某提交的材料足以认定原告与李珠云存在劳动关系。李珠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李珠云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结合现场勘查、调查访问、法医尸表检查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的监控录像等证据,目前尚未发现李珠云被他人加害的证据。此外,依据陈瑞芳、陈玉钦、王锋的《询问笔录》可知李珠云在2016年10月9日的上班时间为当天下午17时至次日凌晨,其工作内容为负责天涯海角娱乐城二楼的保洁。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晚21时到21时23分之间,李珠云是2016年10月9日当晚21时许一个人从天涯海角娱乐城二楼休息室出来经楼梯直接走到四楼进入四楼过道,10几分钟后发现其从上面坠落在天涯海角娱乐城北面一楼的一家正宗海鲜大咖店铺门口。所以,李珠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死亡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可知,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认为李珠云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并向被告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但原告并未依法承担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依据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李珠云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知道死者李珠云送检的血样中并未检出乙醇成分,未检出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敌敌畏、安定成分,死者李珠云符合高坠伤致颈髓严重损伤合并胸腹部严重损伤大量出血引起休克,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终致死亡。依据现有所有证据及相关材料,被告均无法得出死者李珠云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的情形。因此,被告认为李珠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综上所述,被告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社会事业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B1.1.《工伤认定申请表》、2.欧小华、欧雨琼、李珠云身份证复印件、3.欧小华与李珠云的结婚证、4.福建省平潭县公证处《公证书》、5.李珠云的福建省娱乐服务所从业人员工作标志卡、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7.李珠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8.李珠云的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门诊病历、9.李珠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0.岚社会伤险(补)字(2016)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收到欧小华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2016年11月30日向欧小华发出岚社会伤险(补)字(2016)第05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 B2.1.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函、2.欧小华、欧某、欧雨琼授权委托书、3.林顺全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5.证据材料清单、6.李珠云、欧小华及欧雨琼身份证复印件、欧雨琼及欧某的户口簿复印件、欧小华与李珠云的结婚证复印件、福建省平潭县公证处《公证书》、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8.李珠云的福建省娱乐服务所从业人员工作卡、9.李珠云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0.李珠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1.闽正中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3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2.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关于李珠云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13.岚劳人仲决字[2017]9号《裁决书》、(2017)闽0128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6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欧小华、欧某、欧雨琼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 B3.1.编号2018002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岚社会劳险伤(举)[2018]第(0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3.EMS快递单号为1035732089224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B4.1.《工伤认定意见书》、2.《调取证据申请书》、3.《平潭县城关天涯海角娱乐城与欧小华、欧某、欧雨琼工伤认定案代理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意见。 B5.1.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李珠云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2.闽正中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3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现场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6.欧小华、欧雨琼、李珠钦、陈瑞芳、陈玉钦、吴孝瑞、王某、王锋、宋振行、陈美玲、黄露、高伟等12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平潭县公安局调取材料,李珠云在2016年10月9日晚21时到21时23分之间在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四楼坠楼身亡,且李珠云送检的血样中并未检出乙醇、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敌敌畏、安定成分。 B6.1.岚社会伤险(认)字(2018)第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EMS快递单号1042893060827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惠琴寄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B7.岚劳人仲决字[2017]9号《裁决书》、(2017)闽0128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6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李珠云存在劳动关系。 B8.1.《工伤认定意见》、2.《平潭县城关天涯海角娱乐城与欧小华、欧某、欧雨琼工伤认定案代理词》,证明原告未对其认为的李珠云存在“自残或者自杀”情形进行举证。 B9.1.《关于李珠云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2.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4.《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欧小华、欧某、欧雨琼述称,第三人完全认同被告区社会事业局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李珠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虽然事故当晚李珠云负责的是天涯海角娱乐城二楼的保洁工作,但从一楼到四楼均为天涯海角娱乐城的承包范围,四楼属于行政办公楼层、厨房、休息室、更衣室、消毒间等,这种情形足以说明四楼属于李珠云工作范围的合理延伸。不能狭隘的认为只有二楼才是李珠云的工作范围。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欧小华、欧某、欧雨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C1.欧小华、欧某、欧雨琼、李珠云身份证,欧雨琼、欧某户口簿、欧小华与李珠云结婚证、福建省平潭县《公证书》,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及第三人与李珠云之间的亲属关系。 C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C3.福建省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工作卡,证明李珠云系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服务员。 C4.李珠云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单位财务向死者李珠云发放工资事实。 C5.李珠云平潭综合实验区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珠云死亡事实。 C6.闽正中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3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珠云胃内溶物中未检出乙醇及可致命毒物。 C7.《关于李珠云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死者李珠云系原告单位保洁员,排除他杀可能。 C8-C9.岚劳人仲决字[2017]9号《裁决书》、(2017)闽0128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6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珠云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C10.岚社会伤险(认)字(2018)第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李珠云属工伤死亡。 C11.鉴定费,证明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尸体解剖、鉴定费。 C12.《平潭县殡仪馆殡殓服务委托书》,证明李珠云殡殓服务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平潭县公安局调取视频资料。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被告认为,1.对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A2合法性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视频光盘是并非原始载体,合法性无法认可,视频内容应该以公安机关提供的为准。公安机关未认定李珠云从四楼天台坠楼;原告认为李珠云是自己攀爬到天台四周广告牌上面的且广告牌铁架上有残缺的足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李珠云的足迹。(二)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以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李珠云是否工伤死亡没有关联性。 二、关于被告区社会事业局的证据和依据,(一)原告认为,1.对B1-B5、B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关于B4中有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书和勘验的申请,我方有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且申请到现场勘验,但被告未到现场勘验对此也没有作出任何合理回应,程序违法。B5中的《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均指出李珠云的工作场所是在天涯海角娱乐城二楼,而其发生坠楼事故死亡的地点是在四楼,四楼不属于工作场所,证人王某《询问笔录》中陈述李珠云最近有经济纠纷,有因头疼请假,说明其生活状态存在异常。2.对B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不合法的。3.对B8、B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B1-B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三、关于第三人欧小华、欧某、欧雨琼的证据,(一)原告认为,1.对C1-C9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原告与李珠云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与本案是否属于工伤没有联系。2.对C10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提起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该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其结论是错误的。3.对C11-C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二)被告对C1-C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天涯海角娱乐城的证据,A1、A2具备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区社会事业局的证据,B1-B9具备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第三人的证据,C1-C10即其被告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C11、C1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一份《关于李珠云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10月9日晚21时23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天涯海角娱乐城门口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不能动弹。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派城关派出所出警到现场,120医生已到达现场,后将伤者送医院,伤者死亡。指挥中心随后通知刑侦支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经过调查死者名叫李珠云,系天涯海角娱乐城负责二楼卫生的保洁员)。经过访问死者李珠云的同事及周边人员,得知事发当晚21时左右,死者李珠云和同事一起在二楼保洁室聊天,10几分钟后,李珠云一人单独离开了保洁室,期间同事未发现李珠云有异常的表现,也未发现李珠云跟人有发生纠纷矛盾。后经过调取监控发现死者李珠云于当日晚21时许李珠云一个人从天涯海角娱乐城二楼休息室出来经楼梯直接走到四楼,进入四楼过道。10几分钟后发现从上面坠落在天涯海角娱乐城北面一楼的一家正宗海鲜大咖店铺门口。经过现场勘查,未发现天涯海角娱乐城四楼天台有打斗痕迹,法医于次日早上对死者李珠云进行了尸表检查。后经福建省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的李珠云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所送检的李珠云血样中未检出吗啡、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敌敌畏、安定成分;死者李珠云符合高坠伤致颈髓严重损伤合并胸腹部严重伤害大量出血引起休克,呼吸、循环功能障碍终致死亡。结合现场勘查、调查访问、法医尸表检查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的监控录像等证据,目前尚未发现李珠云被他人加害的证据。 欧小华系李珠云配偶,欧某系李珠云之子、欧雨琼系李珠云之女。李珠云虽在天涯海角娱乐城从事保洁工作,但其与天涯海角娱乐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7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岚劳人仲决字[2017]9号《裁决书》裁决天涯海角娱乐城与李珠云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8月16日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珠云(生前)与天涯海角娱乐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12月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6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涯海角娱乐城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5日区社会事业局受理了欧小华、欧某、欧雨琼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11日区社会事业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
一、李珠云(生前)与天涯海角娱乐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平潭县公安局刑侦支队关于李珠云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同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珠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且告知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涯海角娱乐城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区社会事业局作为本行政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认定。 李珠云和天涯海角娱乐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珠云(生前)和天涯海角娱乐城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业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李珠云坠楼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9日晚21时至21时23分之间,而李珠云在2016年10月9日的上班时间为下午17时至次日凌晨。虽然李珠云是负责天涯海角娱乐城二楼的保洁,但是不能狭隘的认定李珠云的工作场所为天涯海角娱乐城二楼,应当是包括四楼在内的整个天涯海角娱乐城都是李珠云工作场所的合理范围。因此,李珠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现未有相关机构出具关于上述规定情形的相关文书,故结合本案现有的《关于李珠云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认定李珠云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李珠云所受事故伤害非工伤,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潭县天涯海角娱乐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潭县天涯海角娱乐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华忠
审 判 员 郑洁虹
审 判 员 吴旭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崔志强
书 记 员 游 琴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