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2民初2415号
原告:高喜良,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华,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诗亮,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树甲,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洪林,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封杰,单县天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喜良与被告周华、高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移交本院技术科对外进行鉴定,2018年12月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被告申请案外调解,本院准许,案外调解期限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原告高喜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被告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诗亮、被告高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100000元(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10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62000.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周华,给被告高洪林家建楼房,原告正在建设中的二楼砌砖,由于大梁突然断裂,致使原告随掉下来的楼板一起掉下来,楼板砸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周华、高洪林及工友随120救护车将原告护送到单县海吉亚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周华、高洪林支付三万余元医疗费后,再未进行赔偿相关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周华辩称,1、被告周华与原告高喜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案外人武金刚介绍给房主高洪林干的活,由高洪林直接按天工工资发放给原告工资,在原告给高洪林干活期间,原告既不接受周华的管理,也不按照周华的指示完成内容,因此,被告周华不是原告高喜良的雇主,对高喜良的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责任。2、高喜良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上预制板房梁时,将房梁放反,造成房梁断裂,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和过失,应当减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方的民事责任。3、在原告摔伤后,被告周华借给原告一万元作为医疗费,因被告周华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该款应由原告偿还给被告周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周华的诉讼请求。 高洪林辩称,1、原告高喜良要求被告高洪林赔偿各种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大梁断裂的原因系大梁操作工人的失误,将大梁上翻,正确的放置是将主钢筋放在下面,才能产生最大的拉力;其二,高洪林建房前与周华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如有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如有安全事故发生,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有的特征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高洪林从任何方面均没有任何责任;其三,高洪林是建设的二层以下房屋,系农民自建低层住房,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或)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以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即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的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因此,高洪林让周华建设房屋,即使周华无建筑资质,也是准许的,高洪林是没有任何过错。2、被告高洪林已尽到作为邻居的救治帮扶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高洪林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作为邻居的高洪林和其他人随120救护车护送到单县海吉亚医院进行及时治疗,同时高洪林交纳了医疗费27000余元,高洪林已尽到作为邻居的帮扶义务。综上,高洪林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洪林的诉讼请求。作为房主,因大梁上翻断裂,也给高洪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高洪林不要求责任人赔偿相应损失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高喜良因本案事故受伤应按20年计算; 2、原告在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病历一宗; 3、原告在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病人结算清单一份;病员诊断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单县海吉亚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实际住院天数为56天; 4、原告在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99999元、1110.79元); 5、单县海吉亚医院门诊收据五张和在平房骨科医院花费,证据4、5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为共计102829.79元; 6、经原告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高喜良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四张(包括鉴定费和因鉴定而进行的必要的医疗费共计5164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构成九、十、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时间伤后180天,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0元,误工天数为271天; 7、陈玉芹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高喆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高喜良受伤后是由其妻陈玉芹进行护理,其女高喆(2002年1月22日生)尚未满18周岁,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8、单县李田楼镇黄李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外打工,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护理人员陈玉芹农闲时也外出打工,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 9、证人陈某当庭证言(其和高喜良和另一个其不知道名字的,三人上好梁之后在二楼干活时,因大梁断导致他们受伤。上梁时,原告在二楼指挥吊车,让吊车升降,上的梁是谁买的不知道,当时梁是长方形的,当时在现场干活时没有人指挥他们怎么上这梁,其干这活的包工头是周华,干这活之前没有给其他家干过活,这是第二天干的活,第一天也是给周华干的,第二天干活时其就不想干了,周华说干半天算一天的工资,一天工资小工200元,大工300元,其三人干的大工。这个梁断是因为质量问题,这样的梁最低要四根以上钢筋,这个梁听说是二根钢筋,具体几根,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谁分的工,我干活是我们那边领头的黄成分的工。周华是包工头,其没有和周华直接交涉过,直接和黄成联系,黄成给他打的电话,才知道周华是雇主,我在工地上干活接受周华委托的一个不知名的那个人的管理和分工。周华给那个人说的干什么活,我亲眼见的按排的,在工地上,建筑工具和设备由谁提供的不知道。梁没有反正,吊车是谁找的不知道。建筑材料(梁、砖)是谁提供的不知道); 10、证人高某1当庭证言(其与原告是前后庄邻居,以前跟周华干活,出事当天其不在跟前,其不认识高洪林。去年其跟周华干了不到半年时间,到最后出事那几天其没有去,高喜良出事时其不在现场。高喜良出事之前也是跟周华干活,周华也是包工头。原告出事的工地上工资由谁发放其不清楚,在原告出事的工地上是不是周华的包工头也不清楚); 被告周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病历中的常期医嘱记录单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至2018年3月31日,也就是说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是47天,其他均存在挂床现象,没有用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中原告二份住院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周华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海吉亚门诊收据有异议,该五张只是收据而不是发票,对5组证据中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的一张发票和二张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做司法鉴定时应做辅助检查,否则,该项花费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范畴,对于平房骨科证明一份有异议,该证明未加盖平房骨科的公章,因此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因其不是正规发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和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又因其未提供自受伤后至鉴定结果出来前一日存在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陈述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对第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中村委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高喜良每天工资180元不属实;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周华的雇员;对第10组证据,该证人原某确实跟周华干活,但并不代表在原告出事的工地上周华是包工头,是雇主,该证人的当庭证言根本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时是被告周华的雇员。 被告高洪林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存在挂床现象,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负责;对第3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华代理人质证意见;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级别、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均过长,对高喆人口登记卡索引真实性无异议,对李田楼黄李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每天工资为180元且没有在建筑业停工的证明、工资证明、法人证明、劳动关系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10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邓某的当庭证言(其与原告在一起干活,与周华是一个庄上的,高洪林是房主,给他盖的房子。2017年腊月29日上午近12点时(2018年2月14日),其和高喜良和一个河南的一个其不知道名字的人,三人在二层顶上着梁时,梁突然断了,三个人就掉下来了,掉下来之后就被拉到医院里,从那之后工地上的事就不知道了。在这之前农历28日晚上周华找的其,说让其帮忙,把他老表的房子盖起来,其这样才去的,干到第二天早晨其要走,房主不让走,周华早上去了一次就走了,干到十一点左右,执法上去了不让盖,停了停,其又通过电话找周华说要走,也给高洪林说了要走,其和河南的那个人在一起扒着墙来,然后原告喊其上梁去,上梁之后其就走,楼板房东自己上,当时就这样说的,近十二点时出事了。在现场东家按排,上梁是高喜良喊的其,谁按排的其不清楚。高喜良说上好梁就让其走,工钱当时周华是这样说的,到天明他老表就给工钱了,一晚上300元,工钱没给,出了事之后就没给钱。第二天其想走,东家不让走,因为是周华找的其,所以才给周华打电话,一上午算一天的工钱是东家说的,其还找了二个人,是周华让找的,那二个人的工钱都没算,也是300,这话也是周华说的。梁是谁买的其不知道。高喜良在出事之前一开始是垒的东墙,执法上不让干了,就都下去了,掉下来之前在上楼板。上梁是其和高喜良和一个河南的三个人在上面接楼板,吊车的升降是东家找的,二楼上谁指挥吊车升降其没印象了。吊车有脚手架,这些施工工具都是谁的不清楚,其干活时周华晚上没去,第二天早晨去了一次又走了。具体干什么活基本上是高洪林分配,活干到哪儿,该垒哪道墙是高洪林说。在原告摔伤的工地上,都是东家派其,工钱300元谁也没给,周华找其时就这样说到天明他老表直接给了。梁怎么断的其不知道,上这梁时是吊车吊上去我们接着,当时东家在下面挂楼板,我们在上面接,工地上建筑材料是谁提供我不知道,没有人给说大梁有反正。房屋的用途其不清楚,晚上盖说是过了年就不让盖了); 2、证人王某1(其与周华是朋友关系,与原告和被告高洪林不认识;具体情况干活期间周华介绍我给他找几个人给他老表帮几天工,高洪林管饭,高洪林开工资,别的没有。其他的我不知道。不知道房主高洪林和周华之间是如何协商的,工地上建筑材料是谁购置的我不清楚,我介绍到这个工地上干活的有七八个人,我干活时没出事,高喜良出事我不知道,我在这个工地上刚开始时干了二天,几号我不知道了,具体几月份也不清楚,好象是冬天十月份。我领了七个人,我们工钱大工每天200元,小工120元,这个钱是从高洪林手中接的,我干活期间没发生什么事,二天之后我就没干,后来我听说掉下去几个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谁是包工头我也不知道。反正是周华介绍我干活。吊车谁找的我也不知道。我不认识原告,我干着第一层抹的墙,抹完墙城管上不让干了,我就走了,出完事之后我又干了几天,我去干时断梁还没挪走呢,我上的梁是谁送来的我不知道。周华不在,我主要是和高洪林帮工,具体谁提供的我不管,我只管干活,出事前后我干活期间他没去过); 3、录音及整理的书面资料,证明被告周华只是介绍人,介绍除了我们申请的第一证人是周华介绍过去的,其他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均是被告房主所找的,第一证人和原告在内以及原告申请的第一位证人的工资均由被告房主直接发放; 4、证人董某、王某2、高某2、马某、孟某、朱某证言、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董某的调查笔录; 原告高喜良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部分有异议,上梁并不是原告喊的证人,是周华按排他们接的,其他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除证人证明的是周华让其到工地干活之外,其余的对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第3、4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对于董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提出楼板上反,没有事实依据,当时董某并不在施工现场,而且董某也没有相关的规范来证明楼板什么样的是正还是反。董某证言中提出,楼板两面都应当有钢筋,而且两面至少要有两根钢筋,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被告周华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是周华让该证人到高洪林的工地上去帮忙,但周华是帮助高洪林找干活的工人,只是个介绍人,并不是原告和该证人的雇主;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该证人当庭已经说明给房主干活,周华只是介绍人;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洪林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证人得到工资是经周华之手暂借高洪林支付的,只是在说而没有支付现金,真正的雇主是周华;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和周华是朋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对董某的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对周华与董某联系的上大梁和过梁上反无异议,对房主付大梁钱9000元有异议,结合董某2018年12月17日的证明,出售大梁款由房主支付15000元,可见董某对支付大梁款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高洪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高洪林与周华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房主高洪林与承包方周华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了房屋承建合同书,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周华包工包料,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员施工,是法律上的承揽合同,本合同第5条约定,如有安全事故发生,由承包方周华承担,高洪林不负任何责任; 2、医疗费票据和交款收据7张,证明高喜良受伤后高洪林交纳的门诊治疗费1297.4元和住院费25400元,高洪林作为邻居已尽到抢救和帮扶义务; 3、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该事故是施工人员在上大梁时因大梁上反导致大梁断裂,造成原告受伤,施工人员和周华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因高洪林拍照片的手机损坏,无法提供照片相对照,本证据是高洪林原来的手机传给代理人复制的。 原告高喜良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周华承建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交纳住院费待庭后询问后再予以说明,对门诊收据三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方并没有主张这三份票据;对第3组证据因没有照片的原件,所以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证明不了是拍的涉案现场,同时也证明不了说大梁上反了。如果该照片是现场照片的话,可以印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真实性,其质量是不合格的,这是大梁断裂的根本原因。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承建合同,涉案房屋是包工包料,该大梁是被告周华购买的,所以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全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其次作为受益人,选任错误,且未对被告周华所购买的现场涉案建筑材料进行审查,因大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本案事故,所以高洪林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华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书在原告摔伤前已经解除,因为被告高洪林的涉案建筑是违规建筑,执法局在被告周华施工过程中多次将该建筑捣毁致使周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和被告高洪林协商,该合同书在事发前早已解除,故该合同书不能证实在事发时被告高洪林将涉案房屋发包给被告周华施工,更不能证实被告周华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大梁的断裂的主要原因就是大梁放反直接导致的,作为直接施工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和过失。 对于本院出示的勘验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周华对此无异议;被告高洪林对此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大梁断裂是上反造成的。 对于预制板大梁上标注的三角形符号代表的含义,原告及被告周华均表示清楚,认为安装大梁时三角形应往上。被告高洪林表示事发之前不知道其含义,出事后才知道三角形的尖应往上。 针对原告向谁提供劳务问题,通过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华应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由如下:被告高洪林将其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华并签订了建房合同,被告周华为了完成该工程,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建设,被告周华虽辩称由于执法部门的干涉无法完成工程,其已与被告高洪林协商解除了建房合同,由被告高洪林自己组织人员施工。
被告高洪林对此否认,被告周华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和被告周华申请的证人当庭证明他们均跟随被告周华干活;对于工人工资具体数额和如何进料,部分虽采取的是被告高洪林直接支付的方式,但均由被告周华对外联系并谈妥价格;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华虽不在现场,但在事发前,曾到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排,还通过电话决定了施工人员继续干半天活,领取一天的工资等事项。由此可见,被告周华对施工过程进行了掌控,对工人工资起着决定作用,依法应认定其为接受劳务的一方。 对于被告周华辩称原告是案外人武金刚介绍给房主高洪林干的活,由高洪林直接按天工工资发放给原告工资,与其庭审陈述“我和武金刚合伙在别的地方盖房子,我跟武金刚说给高洪林找几个人帮忙,武金刚就让李林拉着工人去的”相矛盾,武金刚是在被告周华的安排下派的工人去干活。故对被告周华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周华是否承包被告高洪林的工程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问题,本院通过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周华与被告高洪林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书明确了被告周华承建的工程范围,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被告周华辩称因执法部门执法致使其不能完成工程量,已与被告高洪林协商解除了合同,但被告高洪林否认,被告周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在原告受伤之时原告所干工程应为被告周华承包的被告高洪林的工程。建造房屋属于工程建设,不属于承揽所指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针对大梁断裂的原因,本院通过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由于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对大梁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评估,对大梁的断裂原因,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结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中大梁断裂情形,可以确认在农村建房使用的预制板大梁大多为类似本案发生事故的大梁,是由两根钢筋而非四根钢筋作为主支撑,如果是四根钢筋分布四周,该大梁上就没有必要标注三角形符号,也没必要根据三角形的形状确定正反面,作为有经验的建筑工人,已熟知该常识,因为一旦放反,根据力学原理分析,大梁的支撑力度将大大降低,一旦有重物覆盖其上,其水泥预制板不堪重负很易断裂,其中的钢筋根本起不到相应的支撑作用(钢筋并未断裂,只是发生弯曲,更能证明此观点),相反,如果正常操作,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发生此种现象,在该现场所盖房屋的一层,同类型的大梁,按照三角形指示的方向放置未出现预制板断裂现象,就是一个明证。同样的道理,如果是大梁中的钢筋承重较差,工人按其上的三角形指示方向安放大梁,如果发生断裂现象,钢筋必然跟着预制板一块断裂。综上,结合本案的现场情况,预制板大梁断裂系因大梁放反且上面覆盖重物所致的概然性较大。如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大梁质量问题导致的,相关人员可另行向提供此大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权利。 针对原告支付的医疗等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5日平房骨科刘杰超的证明,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医嘱和医疗费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提供证据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高洪林作为甲方与周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内容如下:“甲方将坐落于杨庙公路北邻私人住宅承包给乙方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此工程由乙方包公包料承建;
二、本工程主体为砖混楼板结构,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或口头约定施工,如有修改部分需双方同意,乙方承建中使用的水泥、砖、板以及砂石料和其它材料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基础:75一层,62二层,50三层,37四层。粉顶、垂顶、做防水、按罗马柱、内外楼梯、立柱下面基础铺钢筋、内粉贴杆等。地面由甲方出料,乙方出工。
三、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300元,面积按落地长乘宽计算,本工程由甲方出资建设,具体付款方式按约定严格支付,一层主体上板以前,上板后内外墙粉完,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天内完工。
四、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以及四邻关系,乙方不负责。
五、乙方在施工中如有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如有安全事故发生,概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六、承建期间如有土管或其他单位检查、罚款由乙方承担、处理。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施工期间,单县有关执法部门发现被告高洪林的施工现场,采取了一些措施进行了阻止,之后,被告高洪林的施工现场继续施工。2018年2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施工的工人(包括原告)都在施工,2018年2月14日上午,施工的工人(包括原告)准备回家不再干了,但经过被告高洪林和被告周华的劝说,施工工人继续施工,期间上二层大梁时,下面由被告高洪林等对大梁进行挂钩,上面有原告、陈某、邓阳凤接应,其中原告对吊车的升降进行指挥,陈某、邓阳凤将吊车上的大梁安放在相应位置。2018年2月14日12时左右,原告高喜良在被告高洪林所建房屋二层的工地上干活时,由于二层上的预制板房梁(简称大梁)断裂,致使正在二层工作的原告高喜良受伤,被送往单县海吉亚医院救治。单县海吉亚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13时07分,入院科别为ICU,实际住院56天。入院情况:患者因“高处坠落伤后1小时”入院。入院诊断:多发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腘动脉断裂(右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右侧)、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情况:患者未诉特殊不适,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体查未见明显异常,刀口对合可,无红肿及异常分泌物,双上肢活动可,左小腿部石膏外固定,右膝关节活动欠佳,踝关节活动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回家后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3、3月内避免体力劳动;4、术后1、3、6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02407.1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陈玉芹护理,其身份为农民,农闲时出外打工。2018年5月23日,原告在单县海吉亚医院骨科复查,支付检查费250元,进行内固定取出,支付一次性材料费80元。2018年9月2日原告在单县海吉亚医院骨科检查支付90元。2018年11月20日在单县海吉亚医院骨科复查,支付X线检查费90元和一次性使用换药包支付10元。经原告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0号高喜良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喜良因故致右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及右侧第2-8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日;出院后及定残后尚未达到护理依赖范畴;营养时间拟为伤后18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700元及相应检查费用1464元(根据鉴定机构要求做检查支付的费用,分两次到菏泽进行鉴定和检查)。 被告高洪林在原告高喜良被送往单县海吉亚医院急救中心抢救时支付检查费1297.40元;在高喜良住院期间,高洪林预交25400元,被告周华预交9500元(原告对上述二被告支出情况予以认可)。 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4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该充分利用自己的建筑经验,审慎处理各项流程,其作为一名有二十年建筑经验的施工人员,明知预制板大梁有正反面,在指挥吊车吊装大梁升降的过程中就应注意大梁的正反面,与其他两名施工人员相互提醒,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是有可能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而由于其三人的忽视,致使大梁未按上面标注的指示方向安置,致使大梁受力强度大大降低,故在后期大梁上面覆盖楼板时,由于大梁承重能力降低,致使大梁预制板断裂,其中的钢筋随之弯曲,楼板倒塌,致使事故的发生,原告存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施工人员已经干了一夜活,身心已经非常疲惫,继续干活,容易出现安全事故,就应加强对施工工人的安全教育和监督,防止事故的发生,但因为其疏于管理,不在现场,没有起到安全生产监督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对于与原告共同干活的其他二人忽视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害,被告周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外亦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和被告周华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3%、67%为宜。被告高洪林作为发包方,利用春节来临之际执法部门放假期间管理松散之机,突击违法建房,相应的安全措施根本不到位,在施工人员干了一夜的情况下,仍然督促他们接着干活,应该预知施工人员在未得到休息的情况下,注意力肯定有所下降,对此应该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如在吊装大梁和安装大梁的环节上,因是不同的施工队人员,有一个相互协调的问题,此时被告周华又不在现场指挥,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被告高洪林就应加强防患意识,派有经验的人员进行监督。但被告高洪林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自己参与其中,给大梁挂钩时未注意大梁的正反面,大梁一旦吊上去,给下一个环节的人员造成一个错觉,认为已经按照正反面放好,不再将过多的精力放在调整大梁的正反面上,将大梁放在应放的位置即可,被告高洪林根据事故发生前几天吊装预制板大梁的施工情况应该能知道这一点,这给施工人员安全生产埋下了重大隐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洪林应当与被告周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难于确定二被告的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被告周华和被告高洪林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洪林辩称按照建房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被告周华与被告高洪林签订的建房合同中约定高洪林对安全事故发生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对其不负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照此规定,经计算原告在单县海吉亚医院治疗花费以及出院根据医嘱检查费用共计102927.19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系农民工,每日的工资认定为100元,误工天数为271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1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但根据病历记载和鉴定报告说明以及原告的现状,均能说明原告尚不足以正常工作,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意见和村委会的相关证明,经计算原告方的护理费为1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单据,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0元;残疾赔偿金为75048.48元(分两部分:残疾赔偿金725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2.08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5164元;因原告需要到菏泽鉴定机构鉴定或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到菏泽相关医院进行检查,来回两次,每次两人,按每人每次30元计算交通费应为2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极大身心伤害,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相关规定,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400元为宜。 以上共计257759.67元,被告周华和被告高洪林应各自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33.5%即86349.5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周华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6849.5元,被告高洪林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9652.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应负担的部分,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华赔偿原告高喜良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76849.5元;被告高洪林应赔偿原告高喜良各种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59652.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 二、被告周华、被告高洪林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二被告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应负担的部分,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高喜良负担863元,被告周华、被告高洪林各负担876元(原告先行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沙伊 附:赔偿项目一览表 1、医疗费:1297.4元+99999元+1110.79元+80元+250元+90元+90元+10元=102927.19元(其中平房医院的1200元,因无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不予支持) 2、误工费:100×271=27100元(误工天数: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1月11日共271天) 3、护理费:护理天数:150天 护理费:100×150=15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56=4480元 5、残疾赔偿金:共计75048.4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51××××0×24%=72566.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高喜良次子:10342×2×24%÷2=2482.08元 7、营养费:30元×180=5400元; 8、鉴定费:3700+762.4+221.6+480=5164元; 9、后续治疗费:200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24%=2400元 11、交通费240元 以上共计257759.67元 按67%计算为:172699元(连带责任,平均分担86439.5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元和26697.4元,分别赔偿:周华赔偿76849.5元,高洪林赔偿59652.1元; 按33%计算为:85060.67元(原告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