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22民初654号
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梅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张志辉,男,住湖南省新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湖南省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省新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谭顺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聂俊代理
书记员 孙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