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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0民终169号

王某与道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10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环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道某,男,汉族,农民,住环县。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2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道某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前并不认识。2017年12月,王某与慕向军在环县县城赌博时,输给慕向军40000元赌资。因王某所带现金不够,慕向军便哄骗王某用部分赌资归还其短欠道某的35000元借款,王某才向慕向军所言的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已付的12000元借款利息为慕向军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但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过其诉称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违客观公正。一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是否交付借款现金要求其进一步举证,而不是简单以王某未提供辩称的证据为由判决。道某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实,借款由慕向军介绍,交付了35000元现金,上诉人称借款用途为结婚买车。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由王某立即向道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00元(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4月17日),共计36400元;2.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王某以结婚购车为由立据向道某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元,每月16日付息,借期为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归还1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7年4月7日归清。借款后,王某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共计12个月利息12000元,剩余本息王某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35000元的借款事实,有王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王某对借条亦表示认可,予以认定。借款后王某未依约向道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王某应及时向道某履行还款义务。道某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且借条记载王某已实际向道某支付12个月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予以认定。对于道某主张的剩余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自2018年2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王某辩称,此笔借款系赌博账,故不同意向道某还本付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王某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道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00元,共计36400元。案件受理费735元,由王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道某为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向本院提交了王某书写的借条佐证。王某辩解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王某的主张成立。故王某称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立锋

审 判 员 卢小栋

审判 员 郭振华

二○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 员 刘梓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