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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执3507号

李银亮与苏重光、苏正天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银亮;苏重光;苏正天;陈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213执3507号申请执行人李银亮,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苏重光,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苏正天,男,194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陈杏英,女,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李银亮与被执行人苏重光、苏正天、陈杏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7)苏0213民初98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苏重光、苏正天、陈杏英于201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李银亮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

二、如苏重光、苏正天、陈杏英未按约支付,李银亮可以未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第一项中的利息7200元不再主张)。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已由李银亮预交),由苏重光、苏正天、陈杏英负担,于2018年5月31日前直接支付李银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月扣划被执行人陈杏英退休金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到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2.车辆登记方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房产登记方面,经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按月扣划被执行人陈杏英退休金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213民初98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慕锡

审 判 员  朱维青

代理

审判员  朱珏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