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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81执1824号之一

安徽天康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刘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天康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刘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181执1824号之一

申请人:安徽天康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天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1885211J。

法定代表人:丁玉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生,天长市人,住天长市。 本院在执行安徽天康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5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贻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军银行存款45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潘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