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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4619号

4619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与南通诚隆工贸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南通诚隆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4619号 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住所地南通市文峰街道跃龙小苑1号楼。 负责人戴水英,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飞(特别授权),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乐(一般代理),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诚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社区七组。 法定代表人张美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建伟(特别授权),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特别授权),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该公司股东。 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星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与被告南通诚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社区第七居民小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伟、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社区第七居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社区七组的6亩租赁土地腾空并交还原告;

二、判令被告按年租金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土地之日的土地占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社区七组部分土地6亩;租用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5万元租金,先付后用。《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租赁土地。2018年3月26日,原告决定与被告终止租赁关系,不再向被告出租土地,为此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接受函后15日内腾空租赁土地并交还原告,但被告接函后至今未能交还租赁土地。 被告诚隆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被告之间并无纠纷,原告起诉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政府部门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为达到低价逼迁的不正当目的,采取胁迫的方式取得原告印鉴和戴水英的私人印章,借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公序良俗,诉讼的目的不具有善意。原被告间无纠纷,原告主动放弃经济利益有违常识。政府部门不履行职责,纠正违法用地有违法律。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现状是当地政府为了发展本地经济允许违法使用集体土地招商引资形成,即便要求纠正违法用地的情况,也应当是政府部门履行行政职责,纠正和给予相应赔偿。因此本案的实质是行政纠纷而非民事。综上,原告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诉讼的目的不具有善意,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红星社区七组的6亩土地,租用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5万元租金,先付后用。协议还对双方间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将协议项下土地交被告使用。至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未再另行订立租赁协议,被告仍继续使用承租土地,并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通知

被告:原告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决定与被告终止租赁关系,不再向被告出租土地,请被告于接到函件后15日内腾空租赁土地并交还给原告。此后,因被告未能交还土地,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案涉土地为被告集体所有土地。本案诉讼中,原告负责人戴水英到庭确认原告的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私章均系本人加盖,其对起诉被告、委托律师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催告函、邮寄收据、发票、情况说明、土地权属性质情况说明、红线附图、结算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诉讼中,原告负责人戴水英到庭确认原告的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私章均系本人加盖,其对起诉被告、委托律师无异议,故被告称原告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出租给被告,双方订立租赁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期满,双方未再订立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土地,原告收取租金,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并给予合理的腾退土地的时间。被告未能在期限届满后将案涉土地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并支付拖欠租赁关系解除前的租金及租赁关系解除后的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诚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原承租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社区七组的6亩土地腾空并交还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 二、被告南通诚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红星社区居委会第七居民小组支付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费(租金、使用费用,按每年5万元标准,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土地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南通诚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叶 菁

审 判 员  余雪松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路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