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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92刑初14号

赵龙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龙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龙杨(聋哑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英,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杨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龙杨及其辩护人王英、手语翻译朱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赵龙杨乘坐一辆28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虹桥路附近时,赵龙杨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将一个钱包、一部手机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8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龙杨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赵龙杨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龙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龙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龙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龙杨系聋哑人且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赵龙杨乘坐一辆282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虹桥路附近时,赵龙杨趁被害人董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将一个钱包、一部手机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后被告人赵龙杨将所盗手机变卖,所得钱款和所盗现金已用于生活支出,其他所盗财物已丢弃,现已遗失。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8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龙杨在沈阳市铁西区万达公寓楼天籁座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赵龙杨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龙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刁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案发时282路公交车的监控录像及监控视频截图,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卡片脱机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沈价认定[2018]010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沈价认定[2018]010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龙杨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龙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龙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龙杨系又聋又哑的人,且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龙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颖男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黄 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昕

书记员姚珂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