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06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友某(别名袁伟、大头),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于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09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2月10日因侮辱他人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罚款200元。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经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7日由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也,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梅、
书记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友某及其辩护人张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袁友某酒后到北庄镇毛宅村土地整改项目部工地,无故随意殴打工地工作人员侯某,袁友某手持一块石头拍在被害人侯某左侧面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侯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随后袁友某与另一名工地工作人员韩某发生纠纷,互相推搡对方,袁友某认为自己吃亏,纠集其弟弟袁振华来帮忙打架,袁振华推搡韩某头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韩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袁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是:1、被告人袁友某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被行政处罚,建议量刑时予以考虑;2、袁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袁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依法构成自首;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有真诚的悔罪表现;4本案纠纷事出有因;5、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赔偿了所有费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袁友某酒后到山亭区北庄镇毛宅村土地整改项目部工地,手持一块石头无故随意殴打工地工作人员侯某。随后袁友某与工地工作人员韩某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推搡,后袁友某纠集其弟弟袁振华来帮忙打架,造成韩某头部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侯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韩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袁友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袁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侯某、韩某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侯某、韩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侯某、韩某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袁友某于2009年6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2月10日因侮辱他人被枣庄市公安局山某分局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侯某、韩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友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友某积极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友某曾因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等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清华
人民陪审员 张庆洋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