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030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08740098P。
主要
负责人:赵美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庆,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达真,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杨新华,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广西南宁福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办大岭农民新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阳。
被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街道大岭农民新村**v>
法定代表人:陈明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与被告梁达真、杨新华、广西南宁福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南宁市弘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达真、杨新华、福龙公司、弘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达真立即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12.68元,利息(包含罚息)11215.76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4月21日,以后产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至被告实际淸偿本息之曰止另计),合计50328.44元;2、被告梁达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审诉讼阶段律师费2516.42元;3、被告杨新华作为被告梁达真的配偶对被告梁达真所欠原告上述1、2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福龙公司、弘丰公司对被告梁达真所欠原告上述1、2债务承担连带贵任:5、确认原告对债权项下抵押担保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被告福龙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A×××××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6、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达真、杨新华、福龙公司、弘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A〕字〔邕〕行〔桃源〕支行〔2013〕年〔2832〕号】。 二、借款人:梁达真。 三、借款本金:221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六、借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7.38%。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为11.07%。 七、贷款违约情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梁达真已累计逾期34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 八、抵押物:福龙公司提供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桂A×××××)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于2013年10月9日设定抵押。 九、律师费负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16.42元。 十、保证人及保证方式:弘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一、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4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9112.68元,利息11215.76元。 十二、其他情况:梁达真与杨新华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十三、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梁达真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达真、杨新华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梁达真与杨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杨新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8年4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9112.68元,利息11215.7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项下的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车辆的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弘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梁达真、杨新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弘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弘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达真、杨新华追偿。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福龙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达真、杨新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借款本金39112.68元; 二、被告梁达真、杨新华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4月21日止,利息11215.7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112.68元为基数,按编号B:〔A〕字〔邕〕行〔桃源〕支行〔2013〕年〔283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梁达真、杨新华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律师代理费2516.42元; 四、被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梁达真、杨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达真、杨新华追偿;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对被告广西南宁福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车牌号为桂A×××××货车,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梁达真、杨新华共同负担,被告南宁市弘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芳燕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凤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