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91民初54号
原告:卫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卫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47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8月6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54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到2019年1月3日利息为5431.035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卫某借款52700元,后又借款2000元,并要求微信转账,合计借款54700元。承诺会如期偿还借款,卫某出于好心答应将钱借给李某,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记录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到了承诺的还款日期却迟迟不予偿还,卫某多次找到李某要求如约偿还借款,但是李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现仅凭卫某的一己之力实在无法追回上述借款,无奈诉至法院。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李某为卫某出具52700元的《欠据》一份,约定于2018年10月11日前付清,如超过一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卫某为贷款人,被告李某为借款人。
原告卫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卫某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卫某提供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卫某虽主张借款本金为54700元,但《欠条》载明的数额为52700元,原告卫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另行借款2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李某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27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卫某主张自20188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但双方在《欠据》中约定2018年10月11日还款,如超出一个月未还按月息2分计算,故依据该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综上,支持原告卫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52700元及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卫某借款本金527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卫某借款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为651元(原告卫某已预交651元),由原告卫某负担60元,被告李某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小 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康亚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