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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2民初53号

孟庆杰与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庆杰;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2民初53号

原告:孟庆杰,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告: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苑路11号9楼。

法定代表人:张福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盼盼,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高青县。 原告孟庆杰与被告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杰、被告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利息及损失892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收取办证费19213.00元。2012年10月12日收办证费7383.00元,两次共计26596.00元。被告2012年11月7日给原告办契税证交给国家11941.00元剩余14655.00元,由被告非法无理占用至2018年11月14日(2018)鲁03民终3663案2018年11月14日开庭时被告当庭承认没有给原告办证。交接房时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被告拒不履行(2015)淄民一终字第316号判决,并指示物业不卖电给原告,被告的物业人员要把门给堵死。原告请求法院执行给办证,被告恶意无理讲原告申请执行的“标的实际并不存在”,经高青法院淄博中院裁定(2018)鲁03执复92号,证明被告纯属无理诉求,综上被告恶意非法无理占用原告资金14655.00元达七年之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违背了诚实守信,公平正义,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为中间涉诉且有关于产权所有权的诉讼。牵扯面积出入差额,所以无法办理产权证,我公司只是代收产权证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利息及损失。 本案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王府井商业城第26幢A单元106号(现房号26甲11)的房产。2011年9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取原告19213.00元,收款事由为代收办证费用。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取原告7383.00元,收款事由为:代收办证费用(自来水费及公共维修金)。 2、原告购买被告房产后,双方就涉案房产发生多次纠纷起诉至本院,并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鲁03民终36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9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 3、2018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不动产权利证书。 4、原、被告对收取的费用支付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被告代收费用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有关国家机关的职责,而不是由被告决定是否办理,且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是“代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庆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孟庆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经明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闫 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