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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刑终117号

杨某某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市洪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2月2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鄂0111刑初1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8年5月25日6、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致幻,在其居住的武汉市洪山区武丰佳园9-1-1904室内,点燃枕头等物品后,扔至主卧床上引发火灾,经群众报警消防部门出警扑救,火灾后被扑灭。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在原地等待被公安机关传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尿检,被告人杨某某吸食了毒品且吸毒成瘾严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破案、归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2、证人:胡家矿、付家荣、苏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尿检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5、数据光盘2张。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致幻,在其居住的居民小区的房屋内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明知他人已报警,在原地等待后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吸毒后在其居住的房屋内故意纵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由于消防部门出警扑救,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梅欣荣

审判员  曾 琳

审判员  杨 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文娟

书记员万雅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