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414号
原告:马小兵,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朱维珍,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王江勤,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马小兵与被告朱维珍、王江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珍、王江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87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朱维珍向原告马小兵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如还不清被告将位于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红关村221号宅基地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近期原告听说被告将XXXX号宅基地出售给他人,但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维珍、王江勤未作答辩。 原告马小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小兵与被告朱维珍系朋友关系,被告朱维珍、王江勤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朱维珍、王江勤以其经营的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借款94000元,下剩5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收到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王江勤将其名字写为“王江琴”。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朱维珍、王江勤向原告马小兵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0日收到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7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1日(逾期之日)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起诉之日),逾期利息为17852元(6%÷365天×724天×1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维珍、王江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维珍、王江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小兵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852元,合计167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计2428元,原告马小兵负担599元,被告朱维珍、王江勤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佳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文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