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2民初783号
原告:呼伦贝尔日冕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唐海城,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春红,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呼伦贝尔日冕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姚春红供用热力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桥、被告姚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两个年度(2016年-2017年和2017年-2018)的供热费共计6106.80元及按照欠费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有的莫旗尼尔基镇科委2号楼5单元303室由原告提供供暖,2016-2018年2个年度共有6106.80元供热费未支付,每个年度的欠费金额均为3053.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姚春红辩称,一、温度不够;
二、多次测温不给解决;
三、对生活造成影响。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莫旗尼尔基镇科委2号楼5单元303室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建立供用热力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的房屋供热面积为104.39平方米。原告根据莫旗尼尔基镇供热价格的批复,按照每平方米4.5元收取热费,每年度热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9.25元,2016年-2018年两个年度热费共计6106.80元(104.39平方米×29.25元×2年)。被告应诉认可收费标准和上述两个年度没有交纳热费的事实,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热度不够,所以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供用热服务关系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所居住的楼房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交纳热费,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但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热度不够,没有达到居住标准,并提供了当时测量的温度照片予以佐证,显示仅有12摄氏度左右。根据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政府文件莫政发〔2006〕58号文件内容,原告提供热力服务要求对用热客户房屋温度不得低于18摄氏度。通过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温度明显达不到标准并且被告已经找到原告协商过此事,结合原告也自认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因管道问题普遍存在温度不够的情况,可以判断出被告所居住的楼房并未达到标准温度。且对于原告提供的热度是否达到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已经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已经享受其服务,因温度不达标可以适当按照比例减少热费。结合双方证据及被告抗辩主张,本院酌情减少被告50%的热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热费3053.4(6106.80元×50%);对于滞纳金,因原告方提供的热度未达到标准,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其未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次给付原告呼伦贝尔 日冕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热费3053.4元; 二、驳回原告呼伦贝尔日冕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日冕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姚春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艳萍
人民陪审员 吴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健峰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