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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刑更481号

刘明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明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0刑更481号罪犯刘明卿,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1月13日作出(2004)郑铁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豫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裁定对其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1月6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6年8月31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明卿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明卿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间隔时间内受监狱表扬6次,思想、职业技术教育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减刑要求。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卿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改造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建忠

审判员  付向红

审判员  王保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冉红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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