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1行初1221号 原告房友英,女,193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姚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府前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卜青青,该镇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宁,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睢宁县姚集镇房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房湾村。 原告房友英诉被告睢宁县姚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集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睢宁县姚集镇房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湾村委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9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友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告姚集镇政府的负责人王宁及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房湾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友英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房湾村三组67号。因徐州市睢宁县古黄河环境修复及中低产田改造PPP项目的建设,姚集镇政府及房湾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并已于2018年5月1日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但原告至今未见到或收到与此次征收有关的政府文件,对于征收补偿安置政策亦毫不知晓。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施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原件;证据2、睢土集用(2005)第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据3、原告房屋被强拆前、后照片一组共6张,影印件;证据4、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古黄河环境修复及中低产田改造PPP项目的中标公告打印件,来源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官网;证据5、魅力姚集微信公众号文章《睢宁县古黄河生态修复及及中低产田改造PPP项目签约仪式顺利举行》打印件,来源于魅力姚集微信公众号;证据6、魅力姚集公众号3月24日的文章《占地5万多亩,睢宁将建成首个旅游度假区,规划图已曝光》打印件,来源于魅力姚集微信公众号。证据1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证明本案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3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状况;证据4-6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属姚集镇政府采购的由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并签约的政府PPP项目范围内,被告作为采购人系案涉房屋的拆除主体。证据7、照片打印件7页;证据8、姚集镇房湾安置区项目(睢宁县姚集人民政府)选址意见书打印件一份。证据7-8证明原告所主张的PPP项目客观存在,该项目的范围、区域包含了原告本案被拆除的房屋,被告是该项目的建设主体,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原件,证明房友英和房友纪的夫妻关系,房友英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姚集镇政府辩称:
一、本案不属于行政纠纷。本案是村民自治组织内集中居住产生的纠纷,姚集镇房湾村群众为改变自身居住环境,根据村民自治相关规定,自发对本村居民住房进行拆迁,拆迁后的土地仍属村民集体所有,无单位征收,无政府介入,非政府行为。
二、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内集中居住产生的纠纷,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另外,房湾村委会自发对住房进行拆迁时,并无睢宁县古黄河环境修复及中低产田改造PPP项目,原告以此为由认为是被告所为,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房湾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土地使用权人为房友纪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6均属于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来源合法,也应该有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印章,对网上的来源是否已经生效,被告不能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供证据所体现的地块和拆迁地块不是同一地块,两地块相差两公里。证据8的真实性不确认,但能证明房湾村新农村建设程序是合法的,即使建设单位是姚集镇政府,也属于程序上的一种公示,并不能证明姚集镇政府实施了拆迁行为。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公安机关出具,公安机关无权利对身份信息进行证明。人口登记卡不能取代结婚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9,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8均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房友英系睢宁县姚集镇房湾村**的村民,其夫房友纪(已去世)在睢宁县××房××村村集体拥有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为睢土集用2005第XXXXXXX号,面积为234m²)并建有房屋一处。2018年5月1日,上述涉案房屋因地区改造项目被拆除,现原告以涉案房屋系被告姚集镇政府强制拆除且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姚集镇政府的微信公众号(魅力姚集)中2018年3月24日、4月27日的文章,文章中对姚集镇房湾村的改造项目(睢宁县古黄河生态修复及中低产田改造PPP项目)的规划进行了宣传,并报道了姚集镇政府针对该项目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签约。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虽然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姚集镇政府拆除,但是其提供的姚集镇微信公众号的文章可以反映姚集镇政府对房湾村的改造进行了签约活动并进行宣传和报道。被告姚集镇政府作为基层政府,直接负责房湾村的改造项目,其与房湾村的拆迁工作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虽然被告姚集镇政府抗辩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拆除,但是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第三人亦未到庭针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根据本案调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考涉案行为的性质和被告的职权范围,可以认定被告姚集镇政府系涉案房屋拆除的实施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未按前述条文规定就其作出被诉拆除行为提供职权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故,被告作出被诉拆除行为缺乏相应依据。鉴于被诉房屋已被全部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睢宁县姚集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日拆除原告房友英位于江苏省睢宁县姚集镇房湾村四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睢土集用2005第XXXXXXX号)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睢宁县姚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朱 莉
审 判 员 黄晓敏
法官助理 刘明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