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8310号
原告:罗云中,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叙府西路寓苑小区**1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89906960P
法定代表人:唐瑞英,执行董事。
被告:何保杨,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张吉文,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纲,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105899。 原告罗云中与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恒公司)、何保杨、张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中、被告何保杨、被告张吉文、被告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瑞英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云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56个月共11.2万元,扣减2015年已付利息2万元,以上两项本息共计19.2万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精恒公司、何保杨、张吉文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罗云中协商,向原告罗云中借款10万元用于精恒公司承建筠连县腾达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民工工资,并由精恒公司法人何保杨、副总经理张吉文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次月还款,到时未还借款计算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何保杨、张吉文、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实际得到原告的借款为7.5万元。在罗跃平的介绍下,我司从2011起为罗云中等三人购买养老保险,直到2014年罗云中也未支付我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经过多次催收后,通过罗跃平,约定以借款的方式由罗云中支付我方10万元,以后凭养老保险发票多退少补,但当时实际罗云中实际只支付我方9.5万元。2015年因罗云中称经济困难,我方又退其2万元,综上我方实际收到借款7.5万元。2、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何保杨、张吉文向原告罗云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云中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用于筠连县腾达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民工工资专项款”,被告何保杨及张吉文分别在《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月30日,被告何保杨向原告罗云中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罗云中借10万元发筠连县腾达镇教师周转工程民工工资,2015年已付2万元给罗云中,等工程款尽快审计后划入精恒公司账户支付余款给罗云中(见正式借条支付)。被告何保杨在《说明》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双方均认可原告系以现金方式将案涉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交付时原告及被告何保杨、张吉文、精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场。
被告辩称收到款项清点后发现仅有95000元并通过电话向原告确认该事实,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万元,并将该2万元作为被告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被告辩称该2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诉请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陈述应抵扣其已偿还款项后再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条》、《说明》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精恒公司虽未在案涉《借条》、《说明》上盖章或签字予以确认,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和利息金额的认定,《借条》及《说明》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被告辩称其实际只收到9.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及《说明》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鉴于原告诉请利息的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8年9月30日在立案时间之前,故原告诉请该期间的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款项2万元,且2016年1月30日的《说明》中亦载明被告何保杨已支付2万元,故被告归还的2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综上,本院依法支持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保杨、张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云中借款本金8万元。 二、驳回原告罗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原告罗云中负担1200元,被告宜宾市精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保杨、张吉文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晗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李丹瑒
书记员杨象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