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青22刑更20号 罪犯陈民华,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象山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8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北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5000元)。2016年1月1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兵03刑更608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7年6月29日调入门源监狱服刑改造。刑满日期:2023年11月19日。 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采用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西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卫国、张晋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李旦志、铁祥成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转监兑换表扬3次,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获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但对原判决的罚金未全部缴纳完毕,责令其在服刑期间积极主动缴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民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并积极缴纳了部分罚金,符合减刑的实际条件。但该罪犯属于从严减刑对象,对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民华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3月19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云峰
审 判 员 贾永涛
审 判 员 赵晓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爱莲
书 记 员 党菁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