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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4民初1037号

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温键、王国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键;王国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037号

原告: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与新街交叉口西北角九都新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808958XK(1-1)。

法定代表人:郭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宁,女,汉族,1981年5月17日出生,住,住洛阳市洛龙区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被告:温键,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住瀍河区/div>

被告:王国静,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住瀍河区温键配偶。

原告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昊公司)诉被告温键、王国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键、王国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口头约定购买的大张购物卡和中国石化加油卡的购买合同;2、返还转款金额6241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微信朋友圈广告推销,被告承诺安全可靠,随时可以退款,故购买大张购物卡和中国石化加油卡。通过佳昊公司会计周小宁微信和支付宝以及公司公账共计向被告转款62410元。按约定日期,未及时给卡,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温键、王国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佳昊公司向温键转账40500元用以购买中国石化加油卡,佳昊公司主张并未收到加油卡。佳昊公司会计周小宁,通过个人微信、支付宝向王国静及温键转账,用于购买礼品卡。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周小宁与王静国手机微信聊天截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佳昊公司主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佳昊公司向温键转账40500元用于购买加油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键应当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及时向佳昊公司交付加油卡。现因温键未实际履行约定义务,双方约定目的无法实现,温键应当返还佳昊公司支付的款项40500元。转账发生时,王国静作为温键的配偶,且为促成交易的要约人,应当对该笔款项负连带返还责任。周小宁虽为公司财务人员,但佳昊公司不能证明周小宁个人转账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故周小宁向温键及王国静的转账行为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洛阳佳昊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0500元,被告王静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洛阳佳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温键承担负担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赟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人民陪审员  贾小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韩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