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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22执392号

杨兴惠、樊宇杰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建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兴惠;樊宇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1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2822执392号

申请执行人:杨兴惠,女,生于1972年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安县,现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特别授权),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樊宇杰,男,生于1986年7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兴惠与被执行人樊宇杰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兴惠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樊宇杰支付借款本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纳诉讼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当日立案。经查,本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鄂282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樊宇杰于本判决生放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兴惠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通过邮政机构以特快专道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该民事判决书,邮政机构委托被执行人所在的本县花坪镇西山村村民委员会干部送达特快专递,村民委员会干部未接受委托,本院(2018)鄂28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时未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为“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本院受理本执行案件时,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判决书尚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兴惠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志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谭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