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21民初7630号
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宿泗路。
法定代表人:徐民,公司经理。
被告:潘永江,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东台市。
被告:戴万银,女,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东台市。
被告:陈晓兵,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住东台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华,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永江、戴万银、陈晓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灵璧县朝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狄进
人民陪审员彭龙圣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雯 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