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2执监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兴旺,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文俊,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孟凡利,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黄兴旺、张文俊申请执行孟凡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黄兴旺、张文俊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兴旺、张文俊称,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仅将扣押的肇事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款项中的一小部分发还了申请人,之后未再采取任何执行措施。经了解被执行人名下原先有财产,但因执行法院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与其配偶离婚,将全部财产归其配偶所有,导致被执行人名下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督促执行。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京0111民初122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孟凡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兴旺、张文俊急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一百五十六万零三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黄兴旺、张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黄兴旺、张文俊负担一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孟凡利负担九千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黄兴旺、张文俊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2017)京0111执3210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执行了部分案款并发还申请人,后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于2018年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再次执行部分案款并发还申请人,同时找双方谈话敦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现执行法院仍在积极推进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且仍在继续执行,故本案不存在应当督促执行的法定情形,申请人黄兴旺、张文俊所提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兴旺、张文俊的执行督促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侯成成
审判员 曾小华
审判员 连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赵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