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兵0301刑初11号

赵文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1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文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兵030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彪,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十一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喀什地区,捕前住疏勒县。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喀什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8日经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垦区公安局看守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喀垦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彪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华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文彪于2018年11月14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夜间或白天无人之机,驾驶两轮或三轮电动车,到第三师四十一团三连职工存放红枣的彩钢房院外,使用木棍关闭院内的视频监控电源,再翻越铁门进入院内,用尿素袋将他人露天堆放在院中的灰枣藏匿至自己在该彩钢房院内的库房,再于次日用电动车运出,以每公斤4元或5元的价格出售,累计获利3120元。被告人共计作案18次,其中12月19日、12月21日两次作案时因有人而未遂。经喀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枣品种为灰枣,646公斤,价格为3876元。被告人赵文彪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4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文彪拘役四至六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短期内多次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态度,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文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奔的牌两轮电瓶车、红色百世利牌三轮电瓶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邹 晴 贤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迪丽努尔·艾合麦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