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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民终590号

李琳、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琳;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2民终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女,汉族,1989年2月18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苹果园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政,河南崔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琳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203民初1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琳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双方在被上诉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交易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借贷关系合法转化后产生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以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借贷关系形成,且借贷关系有非法集资嫌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李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琳与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已付购房款1125524元;2、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1125524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李琳及其家人以李杰名义与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而该“借贷关系”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且上述“借贷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琳对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李琳自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李琳及其家人以李杰名义与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1007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琳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霁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