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1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汀瑞,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和居住地为长汀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长汀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由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2月9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严重疾病)。 被告人梁浩波,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林得伟,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承君,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居住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户籍地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释放,2018年5月25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汀瑞、梁浩波被控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谭承君被控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0日以汀检公刑诉【2018】1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汀瑞、梁浩波及辩护人林得伟、谭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被告人兰汀瑞向长汀县卧龙大酒店承包经营该酒店四楼康乐部,2017年6月,长汀县卧龙大酒店康乐部开始营业,后以按摩、推拿等名义招揽小姐为男客人提供性交服务,规定“飞龙”、“双龙”、“天龙”、“至尊”等包含提供性交内容的服务项目,并确定上述四种的收费标准分别为469元、599元、699元和1500元,小姐分别从中提成220元、320元、370元、900元,剩余部分由康乐部得入。与此同时,被告人兰汀瑞先后雇请被告人梁浩波、谭承君等人到康乐部上班。其中,被告人梁浩波于2017年6月份开始上班,负责康乐部的迎宾接待、分发小姐提成及康乐部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谭承君于2017年6月开始上班,负责康乐部的收银记账、小姐上下钟、统计小姐提成等工作。 2017年9月22日0时,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对长汀县卧龙大酒店四楼康乐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人员龙某、谭某、向某及嫖娼人员肖某、俞某、范某、黄某等人,现场抓获被告人谭承君,并从被告人谭承君处查扣推拿按摩钟房日报表7张、现金2580元及从现场查扣避孕套120个等物品。 2017年9月22日0时,被告人谭承君在卧龙大酒店康乐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浩波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供述反复;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兰汀瑞在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基本供述自己罪行。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推拿按摩钟房日报表、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支付截屏等书证;证人龙某、谭某、向某、肖某、范某、俞某、黄某、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兰汀瑞、梁浩波、谭承君的供述和辩解;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汀瑞、梁浩波以招募、纠集等手段,在康乐部组织三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承君明知康乐部有组织妇女卖淫活动,仍受雇提供记账收银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汀瑞、被告人谭承君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梁浩波辩称其是根据老板兰汀瑞的指示工作,其行为性质应为协助组织卖淫。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梁浩波名为现场管理,但没有管理的实权;从现有证据来看梁浩波除了领取固定工资以外,没有通过组织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浩波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梁浩波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即使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也依法应当认定为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被告人兰汀瑞(别名兰小燕)向长汀县卧龙大酒店承包经营该酒店四楼康乐部,2017年6月,长汀县卧龙大酒店康乐部开始按摩、推拿营业(未办理营业许可),被告人谭承君、梁浩波于同月先后受被告人兰汀瑞雇请在康乐部上班。康乐部于8月份开始招揽小姐并选择工号为男客人提供性交服务,规定“飞龙”、“双龙”、“天龙”、“至尊”等包含提供性交内容的服务项目,并确定上述四种的收费标准分别为469元、599元、699元和1500元,小姐分别从中提成220元、320元、370元、900元,剩余部分由康乐部得入。期间,被告人梁浩波负责康乐部卖淫女的招募面试及接待(把“客人”带到房间并安排“小妹”)、发放卖淫女的提成等工作;被告人谭承君负责记钟、收银及记账等工作。 2017年6月份至案发,康乐部相对固定四至五名卖淫女,2017年9月22日0时,长汀县公安局民警对长汀县卧龙大酒店四楼康乐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人员龙某、谭某、向某及嫖娼人员肖某、俞某、范某、黄某等人,现场抓获被告人谭承君,并从被告人谭承君处查扣推拿按摩钟房日报表7张、现金2580元及从现场查扣避孕套120个等物品。 2017年9月22日0时,被告人谭承君在卧龙大酒店康乐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浩波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罪行;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兰汀瑞在家中被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兰汀瑞违法所得40000余元,被告人梁浩波工资3000元/月,已领取工资6000多元,2017年9月份按“每个钟”20或30元的提成工资,因案发尚未提成;被告人谭承君工资3000元/月,已领取工资7000余元。现场查扣的2580元系康乐部营业收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检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 案件的来源和立、破案经过。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卖淫女龙某、谭某、向某证言,证明: 2017年9月至案发,三证人在卧龙大酒店康乐部从事卖淫,比较固定的女技师有四五个,康乐部日常由一个姓梁的男子管理。每个女技师都有一个牌号,每天牌号的顺序不一样,上班没客人的时候我们就在康乐部的休息室等,如果有客人来了会先进房间,然后由“老梁”按当天牌号顺序通知我们“上钟”进入相应房间为客人进行服务,有469元(分成220元)和599元(分成320元)的两种服务方式,服务结束后由客人在前台交费。提成的钱由康乐部发放(其中龙某、谭某证称是“老梁”以微信转账支付)。平常是“老梁”负责管理,在康乐部上班的人有事都会找“老梁”,证人以为“老梁”是老板。 (2)龙某辨认笔录,证明: 龙某辨认被告人梁浩波系负责记钟和发放提成的男子;证人包某系前台收银男子;辨认了被告人谭承君。 (3)谭某辨认笔录,证明: 谭某辨认被告人梁浩波系向其发放提成的男子;辨认被告人谭承君系在前台收银的女子,辨认证人包某系负责前台的男子。 3、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 2017年9月22日凌晨,长汀县公安局在长汀县西门口卧龙酒店康乐部查获多名卖淫女并对其行政处罚的情况。 4、证人肖某、范某、俞某、黄某证言,证明: 上述证人于2017年9月21日晚在长汀县卧龙酒店康乐部嫖娼被查获的情况,并证明该康乐部提供有两种收费价格的服务方式。另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其曾于2017年6月底到案涉康乐部以458元的价格嫖娼一次。 5、证人林某、包某证言,证明: (1)案发前,证人林某刚以2000元/月受雇于康乐部打扫卫生,但其不清楚康乐部有卖淫。 (2)2017年6月份始,证人包某应聘于康乐部负责看店和保安工作,月工资2800元/月。其上班一个月后知道康乐部一些女孩子提供性服务。一个姓梁的经理负责康乐部,还有谭承君及三四个技师、一个打扫卫生的阿姨在康乐部上班。兰汀瑞很少到康乐部,平时康乐部的大小事务由梁浩波说了算,“小姐”进康乐部工作要梁浩波同意。 6、被告人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 (1)兰汀瑞供认: 2016年12月,我租赁卧龙酒店四楼经营康乐部,因找不到人一直没有开张。直到2017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谭承君就把梁浩波带给我认识,后面我们就开始谈合作,2017年6月中旬开始营业。康乐部工作人员分别是(梁浩波;谭承君;包某;还有一个打扫卫生阿姨剩下的就是“小姐”了。梁浩波是康乐部的现场总负责人带班经理;“小企鹅”负责总台的收银工作;包某负责值夜班及康乐部安全方面;打扫卫生的阿姨我是不认识,是梁浩波负责招聘进来并且安排她的工作。 我因于2017年6月份检查出肺癌长期在医院接受治疗,梁浩波全权负责康乐部工作,如果康乐部有什么事情就会打电话给我。梁浩波一开始按每月3000元发工资。8月份时,梁浩波跟我说“小姐”私下提供卖淫服务,如果管的话“小姐”会跑,提议康乐部增加卖淫的服务内容。在康乐部开始提供性服务后,梁浩波没有固定工资,按照“小姐”上钟一个抽20元,有的时候也抽30元(指价格高的服务费),他是每天的营业额直接抽成结算,查获的日报表中的提成是梁浩波提成的钱,因案发尚未实际提成。每天谭承君会把康乐部经营的情况发给我,记录已经被我删除了。卧龙养生会所的宣传广告、“阿波”名片及现金卷是梁浩波去弄的。 谭承君及包某、打扫卫生阿姨的工资就是每个月底包括水电费缴纳,谭承君做好工资册后,然后她把工资报表给我看后,同意后就直接发工资了。谭承君、包某及打扫卫生的阿姨按月发工资,谭承君是2800元,包某是2800或2600元,阿姨是1800元。 (2)梁浩波供认: 2017年6月底我到福建长汀卧龙酒店四楼的康乐部应聘,“兰总”让我负责康乐部的领班工作,当时我上班的时候有谭承君、包某,还有一个打扫卫生的阿姨。谭承君负责总台收银工作和记账,我也有利用微信、支付宝工具收取嫖资。卖淫女的工资每日一结,由我按谭承君交给我的统计数字向卖淫女支付工资。每天开支之后的结余款集中于谭承君统一保管。包某是“兰总”叫过来上班的,平时和我一起上班,维护一下康乐部的秩序,有什么其他的事情叫他处理一下。 招聘康乐部的小姐我先把关面试,有时会与“兰总”汇报一下招聘的情况。另外负责接待,把客人带到房间并安排小妹进去服务。还有就是小妹提供完服务,我就将抽成直接给小妹,一般是拿现金,有时通过支付宝。卧龙养生会所名片上的联系人“阿波,电话:183××××4408”是我的联系方式。虽然在兰汀瑞不在康乐部时,康乐部具体事务的由我负责,但都是经电话请示兰汀瑞后由其决定的。 没有统计过康乐部有多少卖淫女,康乐部提供有469元的“飞龙”、569元的“双飞”、699元的“天龙”等性交服务方式,付款方式有微信、支付宝及刷银行卡等方式。 我在这里上班工资是2800元加200元伙食补贴,工资都是“兰总”发现金给我的。“兰总”还答应我,一个月营业额如果超过五百个钟就给我提成,每个钟点奖励十块钱。我上班期间总共拿了6000多元工资。 庭审供认其与兰汀瑞约定从2017年9月份始,其按“每个钟”提成20元或30元计发工资,但因案发尚未提成。 (3)梁浩波辨认笔录,证明: 辨认被告人兰汀瑞即是卧龙酒店康乐部的老板。 (4)谭承君供认: 2017年6月份开始到卧龙大酒店四楼康乐部上班的,当时康乐部才刚开始营业。卧龙大酒店康乐部是兰小燕承包经营,我跟他之前就认识。我刚去卧龙大酒店康乐部上班的时候,康乐部就是提供正规的按摩、推拿服务,到了8月左右,康乐部才开始有为男客人提供性服务,我于8月底开始从事前台收银和记账。卧龙大酒店四楼康乐部的卖淫小姐最多的时候大概就5个,最少的时候也有1个,这些卖淫小姐有来有走。 康乐部的老板是“兰小燕”,负责现场管理是“小梁”。我是负责前台工作,“小姐”有上钟的我就要登记,然后下钟的时候我也要记录,记录康乐部一天营业额的账本,然后把一整天的账本拍了发微信给“兰总”看。还有一个叫“阿东”(包某)的本地人负责在客人喝醉的情况时沟通。 康乐部有三种服务项目,“飞龙”是469元“小姐”抽220元;“双龙”是599元“小姐”抽320;“天龙”是699元“小姐”抽370元;有的客人需要包夜的是叫“至尊”,要1500元,“小姐”抽900元或1000元。有时候“小姐”自己叫过去的嫖客康乐部就会给她们多一点抽成一般十块或二十块。如果有打折、免单都是由康乐部支付,小姐的提成部分不会少。 我和包某是每月3000元工资,梁浩波是每月5000元,阿姨工资是2500或2700元,是由“兰小燕”发工资。我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总共7000元,因为6月份没上一整个月,另外我每个月会请假回漳州,所以实际上没有每个月拿到3000元。 每天我把账本发给“兰总”后,现金这块“兰总”会与我结算,然后支付宝、微信、刷卡就“兰总”会根据我的账单与“小梁”结算。每天的开支以外的结余款项集中在我这里保管。我从2017年8月份开始做前台收银和记账,总的除去开销、工资,康乐部盈利大约4万元左右。案发当天我身上被查扣的2580元是康乐部的营业收入。 记录的日报表中提成是给“小梁”提成的,按照每个房间三十元提成的。收银就是结账时我跟客人收钱,现金部分由我这边直接收取,支付宝或微信支付部分则基本是梁浩波的支付宝和微信收取,有时忙不过来或者梁浩波不在的时候,我的支付宝或微信也会收取费用,我收取后再转给梁浩波,记账就是我将每天的收支、小姐的工资、康乐部盈利等情况记在“推拿按摩钟房日报表”上,然后我会将这个“推拿按摩钟房日报表”拿给兰小燕看过(如果兰小燕有来康乐部就直接给他看,如果兰小燕不在我会发微信给他看),兰小燕看过后我会把“推拿按摩钟房日报表”毁掉。 (5)谭承君辨认笔录,证明: 谭承君辨认被告人兰汀瑞即是康乐部老板;辨认被告人梁浩波即是其所供称的“小梁”。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扣押在案的日报表7张、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 (1)2017年9月22日20时40分许,长汀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卧龙酒店康乐部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避孕套120个,现场查获9名涉卖淫嫖娼人员,并从被告人谭承君身上查获并扣押记录有康乐部2017年9月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经营情况的日报表7张及现金2580元。 (2)康乐部2017年9月15日、16日、17日、18日、20日经营情况:收入36792元,工资19100元,开销3282元,提成2130元,盈利12280元。 (3)另长汀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谭承君手机两部,被告人梁浩波手机一部。 8、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卖淫女龙某、谭某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屏,证明: 卖淫女有通过手机微信收付功能收取卖淫费用的情况。 9、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的卧龙养生会所宣传单、“现金卷”、名片,证明: 卧龙大酒店康乐部对外宣传、促销的情况。 10、长汀县公安局收集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 案涉康乐部经营场所系被告人兰汀瑞向长汀县卧龙大酒店租赁。 1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 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兰汀瑞被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归案;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梁浩波到长汀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谭承君在卧龙大酒店康乐部现场被抓获归案。 1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被告人的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兰汀瑞以康乐部的名义招募并管理三名以上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梁浩波接受被告人兰汀瑞的雇佣,在康乐部非法经营卖淫业务后按营业收入提成获取工资,并具体实施对卖淫女的招募、接待嫖客、安排卖淫女和负责卖淫女的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谭承君接受被告人兰汀瑞的雇佣,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收银、管账的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林得伟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浩波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查获的宣传单、“现金卷”、名片和日报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浩波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浩波提出其系受雇按雇主指示执行事务行为性质为协织组织卖淫行为及其辩护人林得伟提出的如果被告人梁浩波构成组织卖淫罪则属从犯地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浩波所实施的行为,从招募卖淫女至发放卖淫女工资,贯串组织卖淫的整个管理过程,所实施的是主要的管理行为,且在康乐部非法经营卖淫项目后按营业额以比例计提工资。虽被告人梁浩波是在征得雇主同意后执行事务,但其所执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的全程管理,直接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积极,只是相对被告人兰汀瑞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梁浩波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林得伟提出被告人梁浩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浩波到案后于次日第二次供述时即供述了康乐部组织卖淫及其在康乐部主要从事的工作和抽成提取工资等主要犯罪事实,后否认提成的事实,但在庭审时再次如实供述了提成工资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兰汀瑞、梁浩波犯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兰汀瑞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浩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承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承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汀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梁浩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谭承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7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羁押期后,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四、查扣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元,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兰汀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梁浩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谭承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田火
人民陪审员 郭添阳
人民陪审员 邓石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丘小龙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十三条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