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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101民初740号

陈佩能与重庆市轩瑞食品有限公司、张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佩能;张静;重庆市轩瑞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7101民初740号

原告:陈佩能,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建(原告之子),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张静,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重庆市轩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贺族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袁,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佩能与被告张静、重庆市轩瑞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陈佩能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的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佩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8.50元,减半收取484.25元,由原告陈佩能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