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4500号原告孙淑娟,女,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戴长岑,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址济南市槐荫区,上列原告孙淑娟诉被告戴长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以转让汉德股权(2000股)形式借原告19000元用于周转。签订浮动利息借款合同并约定两种还款方式最大值还款。一是第一批股票解禁后,按照原告当日通知,卖掉2000股,所得金额归原告;二是年利息5%,股票解禁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及利益所得,按照当日股票实际价格共计30000元以及延期违约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浮动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9000元,借款日为2017年2月26日。到期日为2018年2月26日与被告因股权激励所获得的汉得信息股票第一批解禁日中的靠前者。原告应得借款利息为以下两个计算结果中的最大者:1、19000×5%=950元;2、2000×原告发出还款通知当日汉得信息收盘价-19000元。若被告在原告发出还款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仍未将借款本息如数全额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则应额外赔偿原告5000元,且应另行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已于2017年2月26日当日通过支付宝足额将涉案借款19000元支付给被告。
原告另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借款合同,其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双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相关内容及相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涉案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关于利息,涉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股票价值情况,故本院确定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计算涉案利息金额为950元(19000×5%)。自本案立案之日至开庭之日,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发出还款通知后7个工作日,被告至今仍为偿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950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长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淑娟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950元;
二、被告戴长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娟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 阳
人民陪审员 曲 艳 林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婧(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