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军,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2000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搜查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苟伟,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丽华,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娟,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军、颜丽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苟伟、被告人颜丽华及其辩护人陈红军、林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军与被告人颜丽华系同居情人关系。2018年1月28日凌晨,二被告人租用川RL××××小车从仪陇县金城镇前往成都市成华区“红花堰住宅小区”谢瑶(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准备运回仪陇县进行贩卖。当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乘坐川RL××××小车从成都市返回仪陇县,行至该县五福镇巴南高速出口处时被民警挡获,从颜丽华的手包内搜查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净重484.5克,从张勇军裤包内搜查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5.5克。经鉴定,上述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3%,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勇军、颜丽华便在仪陇县贩卖毒品冰毒与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年底的一天,张勇军、颜丽华在颜丽华位于仪陇县××路的家中卖给彭某、程某冰毒约5克;2018年1月19日凌晨,张勇军在仪陇县××花园酒店房间内卖给徐某1冰毒约1克;2018年1月19日下午,张勇军将包装在手机盒里的冰毒约3克通过组合车从仪陇县金城镇带至新政镇卖给陈某;2018年1月22日晚,张勇军、颜丽华在仪陇县××花园酒店房间内卖给王某冰毒约10克、麻古10颗;2018年1月26日晚张勇军在颜丽华家中卖给万某冰毒约0.3克;2018年1月28日凌晨,在二被告人前往成都市购毒期间,张勇军叫王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回来后拿给王某等价的麻古。 为支持其指控,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和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军、颜丽华为贩卖而共同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8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克。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前曾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张勇军个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勇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苟伟的辩护意见是:1.提取笔录中记录提取疑似冰毒物质为1克,检验报告中送检袋装白色晶体为2克,提取的检材和鉴定的毒品不一致,不能证实系同一物;2.张勇军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张勇军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张勇军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在量刑时请酌情考虑。 被告人颜丽华辩称:自己与张勇军一起到成都拿毒品,但毒资是张勇军私自通过自己的支付宝支付的;自己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毒品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起诉书指控1月28日到成都购买毒品的毒资系颜丽华提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颜丽华贩卖毒品给彭某、程某、王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颜丽华有一女,现不满五岁,希望法院对颜丽华从轻处罚。为证明颜丽华的具体情况,辩护人出示了仪陇县金城镇西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建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对该二份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该证据不作确认。 针对被告人张勇军的辩护人关于“提取笔录中记录提取疑似冰毒物质为1克,检验报告中送检袋装白色晶体为2.0克,提取的检材和鉴定的毒品不一致,不能证实系同一物”的辩护意见,仪陇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送检毒品的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并当着被告人张勇军、颜丽华的面现场封存,且在检材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是公安部专用双面封装塑料袋,一旦粘贴封装后,无法在不破坏包装袋的情况下二次打开,能保证检材的一致性。提取笔录和送检物重量不一致,系笔误。针对被告人张勇军的辩护人关于“张勇军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在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仪陇县公安局出具证据,证实:(1)张勇军举报在押人员李强盗窃摩托车,经查证属实;(2)张勇军检举同监舍人员付强夹带冰毒约0.1克,经查证属实。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勇军与被告人颜丽华系同居情人关系。2018年1月28日凌晨,二被告人租用川RL××××小车从仪陇县金城镇前往成都市成华区“红花堰住宅小区”谢瑶(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准备运回仪陇县进行贩卖。当日上午10时许,二被告人乘坐川RL××××小车从成都市返回仪陇县,行至该县五福镇巴南高速出口处时被民警挡获,从颜丽华的手提包内搜查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净重484.5克,从张勇军裤包内搜查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5.5克。经鉴定,上述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3%,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同时,在二被告人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期间,张勇军叫王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回来后拿给王某等价的麻古,王某通过刘某的手机转款1000元给张勇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仪陇县公安局民警在仪陇县五福镇巴南高速出口处挡获乘坐川RL××××号小车的颜丽华、张勇军,当场从颜丽华手提包内和张勇军裤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仪陇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仪陇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9日11时对被告人颜丽华、张勇军刑事拘留,2018年3月6日执行逮捕。 3.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颜丽华生于1982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勇军生于1982年7月24日,该二人作案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28日10时许,民警对颜丽华、张勇军所乘坐的小车及张勇军的人身进行了搜查。颜丽华乘坐于该小车后排右侧,张勇军乘坐于该小车后排左侧,在该小车后排右侧座位上发现一个LV字样的女士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一袋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晶体物质,该手提包内还有一个LV字样的钱夹,该钱夹内有尾号为1339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9815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7474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尾号为4474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同时在该小车后排发现号码尾号为0333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号码尾号为3434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号码尾号为5543黑色无标识手机一部。从张勇军裤包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疑似麻古一袋、邮政储蓄卡一张。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当日下午经对毒品进行称重,手提包内的疑似冰毒净重484.5克、张勇军身上的疑似麻古净重5.5克。随后民警将毒品抽样提取。 5.物证:二被告人使用的手机。 6.成分鉴定文书证实:(1)从颜丽华的手提包内查获晶体状疑似冰毒的送检样本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3%;(2)从张勇军左侧裤包内查获的疑似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尿检报告及结果告知笔录,证实张勇军、颜丽华尿液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8.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颜丽华银行卡明细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1)颜丽华的支付宝账号2018年1月27日通过“蚂蚁借呗”放款14000元至其尾号为1339的工行卡内;(2)颜丽华的银行卡明细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1月28日颜丽华的支付宝账号向谢瑶的支付宝账号转账共24000元。 9.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张勇军对微信聊天记录的辨认,证实从张勇军手机微信(昵称“变脸”)上提取到了其与谢瑶(昵称“空城旧梦”)和颜丽华(昵称“老子那个火”)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涉及本次贩卖、运输毒品。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微信转款截图,证实刘某于2018年1月28日4时52分给张勇军转款500元,8时52分给张勇军转款500元。 11.被告人颜丽华的供述与辩解,称自己是随张勇军到成都吸食毒品的。自己的包是被张勇军控制的。买毒品的钱,是张勇军擅自转给上家的。 12.辨认笔录,证实颜丽华通过混杂辨认不同女性照片,确认谢瑶就是在成都贩卖冰毒给张勇军的女子。 13.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联系的贩卖毒品的上家,和颜丽华一起到成都拿的货。毒资是颜丽华通过手机转账给上家谢瑶的,另外颜丽华还给谢瑶拿了12000元的现金,一共买了冰毒490克左右,麻古60颗。拿毒品回来的路上,王某用其朋友刘某的手机,给自己转账1000元钱,用来买麻古。 14.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勇军通过混杂辨认不同女性照片,确认谢瑶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女子;(2)被告人张勇军分别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照片,确认刘某和王某就是其供述中的人。 15.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张勇军和颜丽华是男女朋友关系,张勇军是住在颜丽华家中的。2018年1月28日,张勇军给王某打电话发消息,说他和颜丽华到成都拿冰毒,钱不够,王某就用刘某的手机给张勇军转了两个500元,用来购买麻古。 1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王某分别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照片,确认张勇军和颜丽华就是其证言中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川RL××××组合车车主。2018年1月27日晚上12点左右,一男一女包车到成都。其中男的用叫“变脸”的微信号给他发的定位,是成都市成华区xx路的xx小区。到成都后那二人进了小区,凌晨二人回到车内。回到五福高速路口的时候,警察在高速口从那女人的手提包内搜出了一袋白色的毒品,从那男的裤子包里搜出了红色的毒品,他们就一起被带到公安局了。自己看见那个女的进去和出来时手中都提了一个女士手提包。当警察强行破窗时,那男的说了句“遭了”。 (二)2017年年底的一天,张勇军、颜丽华在颜丽华位于仪陇县××路的家中卖给彭某、程某冰毒约5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自己被抓之前有一段时间,彭某打电话说想买5克冰毒,自己说200元一克,彭说要5克。自己就叫彭到花园酒店来找自己。那天下午彭某是和一个叫程某的男子一起来的。当时颜丽华也在房间里。因为房间里没有冰毒,他们四人到了颜丽华位于瑞泉路的家中,颜丽华把5克冰毒给了自己,自己又拿给彭某的,彭某和程某就走了。 2.辨认笔录,证实张勇军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确认彭某就是其供述中的男子。 3.证人彭某、程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张勇军和颜丽华处购买5克冰毒的事实与被告人张勇军供述的主要事实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程某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确认张勇军就是其证言中贩卖5克冰毒给自己的男子。 (三)2018年1月19日凌晨,张勇军在仪陇县××花园酒店房间内卖给徐某1冰毒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8年1月19日2时46分,徐某1通过微信向颜丽华微信转账500元。 2.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在仪陇县××花园酒店卖给徐某1约1克冰毒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 3.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勇军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确认徐某1就是其供述中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自己在张勇军处买过一次冰毒。张勇军的微信叫“变脸”。张的女朋友叫颜丽华,微信叫“老子那个火”。自己有这二人的微信。那天晚上自己和徐某2开车去了金城镇花园酒店。进去后房间里只有张勇军一个人。张勇军拿了约1克冰毒出来,自己和徐某2在房间里吸食了。吸完后张勇军说要500元,叫自己用微信将钱转给了颜丽华。自己给颜丽华的转账记录可以确认购毒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徐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 (四)2018年1月19日下午,张勇军将包装在手机盒里的冰毒约3克,通过组合车司机从仪陇县金城镇带至新政镇卖给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证实陈某在2018年1月19日下午及晚上与张勇军使用的手机号码有过多次通话记录,并于当日15时49分给张勇军微信转款300元,16时12分转款500元。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19日下午,自己电话联系张勇军买3克冰毒,200元一克。张勇军叫自己先把钱转过去。自己在下午3点过转了300元,4点过转了500元,其中200元是还张勇军的,600元是买冰毒的。后来张勇军找一个组合车的司机,将毒品装在一个手机盒里带过来,里面还有一部烂手机,冰毒是用塑料口袋装的。 3.辨认笔录,证实陈某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确认张勇军就是其证言中卖毒品给自己的男子。 4.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1月19日,自己卖给陈某3克冰毒,200元1克。陈某通过微信分别给自己转了300元和500元钱,其中有200元是还自己的钱。自己联系的一个组合车,把冰毒用一个手机盒子装起来的,然后拿给一个组合车司机带给陈某了。 5.辨认笔录,张勇军通过混杂辨认不同女性照片,确认陈某就是其供述中向其购买毒品的女子。 (五)2018年1月22日晚,张勇军、颜丽华在仪陇县××花园酒店房间内卖给王某冰毒约10克、麻古10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刘某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刘某于2018年1月22日22时53分给颜丽华转账2000元。 2.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证实王某和刘某系男女朋友。被抓之前的一天王某过生日,自己和颜丽华都参加了吃饭的。后来听说王某在颜丽华那里买过冰毒的。王某说颜丽华给其算的是160元一克的冰毒,麻古是40元或45元一颗。 3.辨认笔录,证实张勇军分别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照片,确认王某和刘某就是其供述中购买毒品的人。 4.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张勇军和颜丽华一起在卖冰毒。2018年1月22日晚上,二人和颜丽华、张勇军他们去了花园酒店807房间。进去后王某就说要买10克冰毒和10克麻古。张勇军两人同意了,颜丽华就一个人出去说回家去拿东西。没多久颜丽华就回来了,拿了10克冰毒和10颗麻古给王某,当时冰毒算的160元一克,麻古50元一颗,一共就2100元。王某说只有2000元,刘某就用微信给颜丽华的“老子那个火”的微信转了2000元。 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王某分别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照片,确认张勇军、颜丽华就是其证言中在花园酒店807房间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 (六)2018年1月26日晚,张勇军在颜丽华家中卖给万某冰毒约0.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6日晚上,自己通过微信联系了张勇军,叫张勇军卖给自己200元的冰毒,张勇军叫自己到瑞泉路来拿。当天晚上他开车去见面后,张给了他一包约0.3克的冰毒,他给了200元钱,当时颜丽华也在场。 2.辨认笔录,证实万某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照片,分别辨认出张勇军就是其证言中贩卖毒品的男子,颜丽华就是在现场的女子。 3.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26日晚上,自己在颜丽华家中卖给了万某200元约0.3克的冰毒,当时颜丽华在家,她没做什么,她知道这事。 4.辨认笔录,张勇军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子照片,确认万某就是其供述中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 (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勇军在2000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搜查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勇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勇军在2000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搜查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勇军于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八)另查明,被告人张勇军在因本案关押期间,检举在押人员李强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张勇军检举李强盗窃他人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成立。 2.仪陇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张勇军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的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97.1元。 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公安机关对被检举人李强盗窃一案立案侦查以及李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张勇军的检举信及蓬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查证回执。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军、颜丽华为贩卖而共同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8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5克,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前曾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张勇军个人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勇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张勇军的辩护人关于“提取笔录中记录提取疑似冰毒物质为1克,检验报告中送检袋装白色晶体为2克,提取的检材和鉴定的毒品不一致,不能证实系同一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送检毒品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当着二被告人的面进行封存,能保证被提取物和送检物的同一性,公安机关关于提取笔录和送检物不一致的情况说明有证据支撑,合议庭对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的客观性予以认可。张勇军检举同监舍人员私藏毒品,因同监舍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张勇军的该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张勇军检举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勇军被抓获后,供述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张勇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颜丽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起诉书指控1月28日购买毒品的毒资系颜丽华提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颜丽华提供毒资,不仅有支付宝及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证实,而且有同案人供述印证,足以认定。颜丽华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颜丽华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颜丽华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颜丽华贩卖毒品给他人,不仅有同案人的供述,而且有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颜丽华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勇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颜丽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8日起至2033年1月27日止) 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涉案手机、银行卡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
人民陪审员 何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