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0刑更268号罪犯马方,男,1966年2月7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漯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3日以(2002)豫刑一复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裁定对其减为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1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1年1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6月28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6年8月31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马方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方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减刑间隔时间内受到监狱表扬5次,思想教育课成绩和半年评审鉴定均符合减刑要求。该犯一人犯数罪,部分履行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方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建忠
审判员 付向红
审判员 王保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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