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303民初1569号
原告:赵太发,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宋启刚,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聂开娥,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太发与被告宋启刚、聂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太发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太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太发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冯晶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俊
书记员田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