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4民初58号 原告武刚,男,汉族,1995年11月21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系兴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建永,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武刚与被告李建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李建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000元以及银行同等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4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认为,被告所写欠条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辛苦钱,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建永答辩称:我承认欠原告2013年到2014年劳务费共计82000元,后来给过原告10000元,又给过30000元,现在还欠42000元。原告刚才陈述的是事实,我承认。2014年给付这40000元是我个人承担,2013年并不是我一个人开的修理厂,这个钱不能由我一个人承担。我们一个村的王辉、张加发、张小凤、郭卫振,还有我本人,共计5人当时是合伙关系,因此我主张所欠原告的2013年劳务费42000元,应由我们五个人偿还。在2013年我们厂是给重庆大江迈克车桥公司做售后,该公司尚欠我们劳务费18万元左右,因此导致我们欠修理工的工资。我们修理厂解散的时候也没有清算过。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期间,原告武刚接受被告李建永的雇佣,在兴和县广源汽修厂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2000元,后被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42000元劳务费未付,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期间受雇于被告在兴和县广源汽修厂工作,原、被告双方已经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支付过原告40000元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42000元未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所挣的工资由被告个人支付,但2013年兴和县广源汽修厂是其与王辉、张加发、张小月、郭振五人共同合伙经营,因此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五人共同偿还。被告为了支持这一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2月1日,被告李建永与王辉、张加发、张小月、郭振签订的一份《兴和县广源汽修厂驻山西省大江桥三包服务股东协议书》。经审查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时间为2012年2月1日——2013年2月1日,并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到该厂工作时被告还继续与他人合伙。
被告在庭审时陈述合伙于2014年年底解散,但对于原告2014年的工资被告李建永以个人名义已经支付,这与被告的陈述并不一致,因此被告所主张的与他人合伙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综上被告对原告2014年的工资并未主张由合伙人共同支付,而仅依据此份协议书拒绝支付原告2013年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被告称其他合伙人走后,被告一人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若确实存在合伙,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有被告以个人名义书写的欠条佐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现被告尚有42000元未付,应当继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等利息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刚劳务报酬款42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上述款项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58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咏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武艳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