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28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女,1949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务农,住建始县。系被害人周某二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务农,住建始县。系被害人周某二之养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一,男,2003年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高中学生,住建始县。系被害人周某二之子。法定代理人贺某,系周某一之祖母。原审被告人向干发(曾用名涂世发),男,1955年3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干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汪某、周某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鄂2822刑初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干发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汪某、周某一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询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向干发与周某二(被害人)在建始县“华某家私”对面的道路边因下象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抓扯。向干发用左手抓住周某二右手手臂,右手抓住周某二左手手腕,用脚扫踢周某二的左小腿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后脑着地,随后离开现场。周某二躺地上一个小时后被行人发现并报警,其家属将其送往景阳镇卫生院抢救,次日8时许,周某二因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向干发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向某三、朱某、向某一、向某二、张某等人的证言;建始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并附现场示意图、照片、视频资料;建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00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240号、241号《检验报告》和(2018)200号DNA鉴定书;建始县公安局景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被害人近亲属领取赔偿款5万元的收据;建始县景阳派出所、马鞍山社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向干发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向干发的供述以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被告人向干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向干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贺某、周某一丧葬费27952元(已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贺某、周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贺某、周某一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向干发抓住被害人周某二并将其踢倒在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定性错误,这两项损失为被害人必然遭受的损失,应当属于物质损失范畴。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干发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周某二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周某二倒地后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干发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致被害人周某二倒地死亡,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原审被告人向干发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向干发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应当赔偿。这里的物质损失,应当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范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原审被告人向干发已经赔偿的经济损失5万元中,超出原判判决的丧葬费的部分,应视为原审被告人向干发自愿赔偿给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且原判在对原审被告人向干发量刑时也考虑了该情节,故本院对超出丧葬费的赔偿数额(即22048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某、汪某、周某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南庆敏
审判员 杨 红
审判员 罗远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薇薇
书记员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