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红花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苏州路**华雄大厦****。
法定代表人:杜立杰,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锡统,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审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红花缘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锡统、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37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红花缘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系普通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注册登记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638号华雄大厦13楼D座,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是注册登记地,该地归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字第37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宋锡统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收货地为山东省嘉祥县,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另行约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养恩
审判员 李进步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