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19民初12032号
原告:刘洪军,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南段两侧鸿昌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洪军与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刘洪军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刘洪军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曹利君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嘉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