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82行审28号 申请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黄胜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诗皇。 委托代理人吴孝秋,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福建闽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新塘街道良种场良兴路6号都市王牌工业园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37471502W。 法定代表人张波。 申请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人社监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人社局查明,2018年1月4日,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大队对被执行人福建闽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品公司)进行劳动监察。经查明,被执行人闽品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未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对此,申请人人社局监察人员当场向被执行人闽品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晋人社监令【2018】1700141号),责令被执行人闽品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将改正情况和相关资料报送申请人人社局。被执行人闽品公司逾期仍未报送和改正。申请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闽品公司作出晋人社监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闽品公司存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罚款15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闽品公司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人社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被执行人闽品公司“罚款150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依法对晋人社监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被执行人福建闽品服装有限公司罚款15000元的处罚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加奖
审判员 吴晓燕
审判员 吴峰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清清 -2- -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