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穆棱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穆棱市,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09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7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2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28日因被吊销驾驶证期间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一十元。201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浙05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自愿认罪,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确系合法、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芳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黄 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费佳威 -2-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