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豫01民再515号

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艳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艳丽;陕西闪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再5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东方广场****。

负责人:温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燕燕,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艳丽,女,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锟,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艳丽之夫。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闪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中登大厦******>

法定代表人:万建平。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郑州国际城**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程鹏,公司董事。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彬,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通联支付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安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艳丽、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通公司)、陕西闪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1159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2018)豫民申797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联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燕燕、曹冰露,被申请人张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锟,乐事通公司与闪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联安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张艳丽使用非法POS机导致财产损失,张艳丽、乐事通公司、闪富公司均有过错。原审判决既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所有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主体均应依法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仅判令通联安徽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也违背了立法原意。2.原判决认定张艳丽未收到本案所涉四笔POS机交易结算资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以通联安徽分公司与张艳丽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通联安徽分公司应当对刷卡POS机具有识别能力为由认定应赔偿张艳丽59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张艳丽使用的POS机并非通联安徽分公司安装的,该POS机在使用过程中,一直非法借用正规支付机构“特约商户”通道,故银行卡刷卡交易必然由银联结算到该“特约商户”账户内。同时本案中张艳丽从未将其绑定POS机的银行卡信息提交给通联安徽分公司,故通联安徽分公司也无从将其银行卡信息提交给中国银联,中国银联也不可能将资金直接结算给张艳丽。3.张艳丽提交的POS机签购单是伪造的,不符合中国银联关于POS机签购单的形式和内容。同时其提交的银行资金流水不是完整的,不能体现该银行卡真实的交易资金流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艳丽对通联安徽分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用由张艳丽、乐视通公司、闪富公司承担。张艳丽辩称:POS机刷卡结算了很多笔业务,只有案涉的四笔出了问题,作为商户而言并无过错。资金流水的证据是原审法院调取的,是中国银联提供的,均证明案涉的四笔业务收单机构是通联安徽分公司,原审关于张艳丽与通联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乐事通公司辩称:1.乐视通公司与闪富公司不是支付机构,只是代理商和硬件售后服务商,负责市场端的业务开拓及硬件售后服务,只负责资料的收集整理,而商户POS机的使用与开通是支付机构进行审核的,与乐视通公司、闪富公司无关。就本案而言,乐视通公司与闪富公司所收集、提交的张艳丽资料准确无误,且张艳丽早在2014年3月便开通使用POS机,至案发时,使用均正常,未出现任何资金有差错的情况。张艳丽刷卡资金不到账,并非机具售后问题,乐视通公司与闪富公司无过错。2.通联安徽分公司借用支付通道给其他机构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所颁布的多项法令和规章。3.通联安徽分公司受理了张艳丽的业务,就要保证其资金安全,既然把支付通道“借用”给了其他的机构,出了问题,通联安徽分公司就要承担责任。4.张艳丽所提供的POS机签购单,是经过中国银联查询的,不可能系伪造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闪富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乐视通公司。张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联安徽分公司、乐事通公司与闪富公司返还张艳丽59000元POS机转款,通联安徽分公司、乐事通公司与闪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通联安徽分公司、乐事通公司与闪富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丽于2014年3月通过闪富公司安装一台P**机,并一直使用该POS机进行刷卡交易。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21日,张艳丽的客户在该POS机刷卡后,有四笔款项未能正常划转至张艳丽账户。交易编号分别为161207266439、134439256722、165607345493、165746348631,总金额59000元,朱魁峰出具POS机销售和资金未到账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朱魁峰,身份证号2016年5月18日,于2013年12月9日和西安卿妍商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陕西闪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协议》,代理该公司POS机在河南省区域的宣传、销售、安装业务。2014年3月11日我将一台由西安卿妍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型号为百富S98土豪金定制机的POS机卖给了张艳丽,身份证号,张艳丽在使用该POS机的过程中有四笔刷卡后出现问题,与该POS绑定的银行账户一直没有收到这四笔资金。这四笔资金分别为:2015年3月31日16时12分07秒16500元、2015年5月21日13时44分39秒9500元、2015年5月21日16时56分07秒16500元、2015年5月21日16时57分46秒16500元。以上四笔资金至今仍未到账,就此事我们已经与西安卿妍商贸有限公司以及乐事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沟通,一直没有结果。张艳丽提交涉案交易的POS机商户存根四份,分别载明:1.商户名称:艳丽实业,商户编号602开头,卡号62×××48…………2710,农业银行,2015年3月31日16时12分07秒,金额16500元;2.商户名称:艳丽实业,商户编号602开头,卡号62×××00…………1007,建设银行,2015年5月21日16时57分46秒,金额16500元;3.商户名称:艳丽实业,商户编号602开头,卡号62×××26…………5019,工商银行,2015年5月21日13时44分39秒,金额9500元;4、商户名称:艳丽实业,商户编号602开头,卡号62×××26…………7678,工商银行,2015年5月21日16时56分07秒,金额16500元。上述存根上均有消费客户的签名。张艳丽提交中国银联POS交易查询结果四份,分别载明:1.中国银联,清算日期2015年3月31日16时12分07秒,银联卡卡号62×××48…………2710,商户代码821340151394003,受理机构通联支付安徽,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无名小屋箱包行,交易渠道POS,交易金额16500元,交易状态成功;2.中国银联,清算日期2015年5月21日16时57分46秒,银联卡卡号62×××00…………1007,商户代码821340159984008,受理机构通联支付安徽,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晓莉日用百货商行,交易渠道POS,交易金额16500元,交易状态成功;3.中国银联,清算日期2015年5月21日13时44分39秒,银联卡卡号62×××26…………5019,商户代码821340159984014,受理机构通联支付安徽,商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稿件日用百货商行,交易渠道POS,交易金额9500元,交易状态成功;4.中国银联,清算日期2015年5月21日16时56分07秒,银联卡卡号62×××26…………7678,商户代码821340159984011,受理机构通联支付安徽,商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天姿名妆化妆品店,交易渠道POS,交易金额16500元,交易状态成功。通联安徽分公司提交第三方支付机构代码表一份,显示机构名称: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821。通联安徽分公司提交特约商户银行卡业务受理协议四份,主要约定:1.甲方:郑州二七区无名小屋箱包行,乙方:通联安徽分公司,五、结算账号信息,甲方结算账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无名小屋箱包行,结算账号:62×××89,开户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和政支行;甲方常用手机号码为158××××****,以便于乙方及时通知甲方有关事项;甲方以乙方为首选的收单机构,一柜一机;甲方同意按照0.78%-26封顶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境内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联卡交易手续费,按照1%-25封顶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境外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联卡交易手续费。落款处甲方、乙方公章。2.甲方:郑州市金水区晓莉日用百货商行,乙方:通联安徽分公司,五、结算账号信息甲方结算账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晓莉日用百货商店,结算账号:10×××30,开户行名称: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院门支行;甲方常用手机号码为135××××****,以便于乙方及时通知甲方有关事项;甲方以乙方为首选的收单机构,一柜一机;甲方同意按照0.78%-26封顶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境内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联卡交易手续费,按照1%-25封顶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境外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联卡交易手续费。落款处甲方、乙方公章。3.甲方:郑州市金水区稿件日用百货商行,乙方:通联安徽分公司,五、结算账号信息,甲方结算账户名称:郑州市金水区稿件日用百货商行,结算账号:25×××11,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甲方常用手机号码为135××××****,以便于乙方及时通知甲方有关事项;甲方以乙方为首选的收单机构,一柜一机;甲方同意按照0.78%-26封顶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境内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联卡交易手续费,按照1%-25封顶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境外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联卡交易手续费。落款处甲方、乙方公章。4.甲方:郑州市二七区天姿名妆化妆品店,乙方:通联安徽分公司,五、结算账号信息甲方结算账户名称:郑州市二七区天姿名妆化妆品店,结算账号:15×××03,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开发区支行;甲方常用手机号码为135××××****,以便于乙方及时通知甲方有关事项;甲方以乙方为首选的收单机构,一柜一机;甲方同意按照0.78%-26封顶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境内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联卡交易手续费,按照1%-25封顶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境外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联卡交易手续费。落款处甲方、乙方公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通联安徽分公司是否与张艳丽之间存在合同关及通联安徽分公司对张艳丽的资金未到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张艳丽提交了客户刷卡原始存根及通过中国银联查询的相应四笔交易的查询记录,从中国银联查询记录载明的信息可以认定,通联安徽分公司系该四笔业务的受理机构。其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其提供的系统平台接受了张艳丽的业务处理申请,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故通联安徽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信。通联安徽分公司作为该笔业务的受理机构应当保证张艳丽的交易资金安全、及时到账,但在案证据显示通联安徽分公司并未将涉案交易的资金支付至张艳丽账户。通联安徽分公司在张艳丽该四笔交易的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了张艳丽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联安徽分公司还辩称张艳丽不是其特约商户,其提交的签购单也不是通联安徽分公司特约商户签购单。对比,法院认为,该四笔业务的刷卡行为实际发生在张艳丽使用的POS机上,作为收单业务受理机构显然应当对刷卡POS机具有识别能力,无论张艳丽是否系其特约商户,通联安徽分公司均实际上接受了该四笔业务的受理申请且作出了处理,通联安徽分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不予采信。张艳丽主张乐视通公司、闪富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丽损失5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艳丽提交的中国银联POS交易查询单可以证明涉案的四笔POS刷卡交易的受理机构为通联安徽分公司,通联安徽分公司作为有支付许可的收单机构,负有保证在其平台进行的刷卡交易合规以及资金安全的义务,张艳丽的涉案四笔交易存在异常情形,对此,通联安徽分公司作为专业的收单机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在受理该四笔业务时存在违规情形,未能保证张艳丽刷卡资金的安全,对张艳丽的资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通联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管理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区、市)域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区、市)域开展收单业务;第二十条规定,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对于实体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第三十条规定: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迟延结算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要求,强化外包业务风险管理责任,外包服务机构发生经营问题、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外包服务机构原因导致特约商户、持卡人或发卡银行资金损失的,收单机构应全额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通联安徽分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跨区域发展特约商户,未有效落实“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疏于对其发展的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对造成本案诉争款项未结算给张艳丽负有责任。同时,张艳丽虽然没有与通联安徽分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但中国银联出具的转账记录显示,本案诉争的59000元刷卡资金的收单机构均为通联安徽分公司,通联安徽分公司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其提供的系统平台接受了张艳丽的业务处理申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通联安徽分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刷卡资金的收单机构应当保证交易资金安全、及时结算给张艳丽,但通联安徽分公司并没有将诉争的刷卡资金结算给张艳丽,具有过错,通联安徽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闪富公司、乐事通公司为张艳丽安装POS机,提供售后服务,并将张艳丽的相关申请资料提交给其上级单位,办理银行卡业务受理相关事宜,应保障经其安装的POS机交易资金的安全,故对于刷卡资金未结算给张艳丽造成的损失,闪富公司、乐事通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1民终1159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763号民事判决;

二、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闪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艳丽损失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50元,由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乐事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闪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钟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