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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2483号

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1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2483号 起诉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2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东至国贸新天地、南至紫荆花商务中心、西至宁安西巷、北至规划路“华泽金融商务中心”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银川市金凤区东至国贸新天地、南至紫金花商务中心、西至宁安西巷、北至规划路“华泽金融商务中心”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登记至原告名下;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庆华商务中心项目之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已取得的项目批准、项目开发用地及现实际完成工程作为合作条件,原告以负责庆华商务中心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承担项目开发的全部风险作为合作条件,共同开发“庆华商务中心”项目;无论项目最终是否盈利、盈利水平如何,原告均向被告支付固定收益13500万元,该收益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项目开发、建设、销售以被告名义进行,在原告全部付清本协议约定应付甲方收益、承担项目对外全部负债后,被告可根据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将项目整体转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筹集建设资金开工建设。并于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华宸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该工程建设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主体封项。但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为了规避债务,阻止法院对涉案工程的强制执行,原、被告签订了一系列关于终止《关于“庆华商务中心”项目之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被告在取得了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不但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而擅自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工程对外进行抵押,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系因其与宁夏瑞富山水置业有限公司就《关于庆华商务中心项目之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纠纷标的超出了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宁夏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根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