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4刑初25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稷山县蔡村乡,汉族,初中文化。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渊平、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陕EG67**五征牌三轮汽车,载玉米4.45吨(核载质量为0.99吨),沿稷仁线由南向北下坡行驶至17KM+500M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上坡行驶的被害人卢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雅马哈牌110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受伤,被害人卢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82412018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8年6月20日到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人秦某甲、卢某甲的证言;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8]酒检字第1185号、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道路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SJSXYC0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稷)公鉴(法病)字【2018】016号尸体检验报告、稷山县公安局第201800004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逾期未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超过规定核载质量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驾驶安全装置不全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宁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