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71民初633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鸿福路**海德广场**酒店首层****、负****、2栋办公2201、2202号。
负责人:于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福甜,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德富,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本院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彭德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在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楹茵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金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