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6民初8340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海迪,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卢凯伟,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X,住所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身份证号:XXXX。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朱海迪、卢凯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迪、卢凯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72607.15元(包括代偿本金166605.12元,代偿利息4243.77元,代偿罚息1758.2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377.33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以172607.1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自2018年9月3日起,主张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就抵押物(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号楼XXX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号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上述1-6项暂共计:187984.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朱海迪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安公司)签订了《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金安公司申请借款授信,重庆金安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授信金额为373000元,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重庆金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重庆金安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针对原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XX号楼XXX室的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重庆金安申请动用借款额度370000元,重庆金安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8年6月12日起,被告未依约向重庆金安履行还款义务和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因被告严重逾期,应重庆金安要求,原告于2018年9月3日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重庆金安支付了被告的剩余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等合计172607.15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按约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推诿拒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代偿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贵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朱海迪、卢凯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征信查询及信息使用授权书》1份(原件)、《授信及借款合同》1份(原件)、《额度动用申请表》1份(原件)、《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1份(原件)、《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原件)、《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1份(原件)、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件)、《承诺书》2张(原件)、《抵押物共有人声明》1份(原件)、《结婚证》1份(扫描件)、《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1份(彩印件)、《回单凭证》1份(打印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海迪与被告卢凯伟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朱海迪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该合同约定:重庆金安公司对被告朱海迪的授信额度为373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6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朱海迪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通过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向重庆金安公司申请借款;贷款的期限分为长期使用(24或36个月),中期使用(12个月)和短期使用(6个月);如果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与其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原告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朱海迪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朱海迪委托原告为其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自2016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73000元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两年。同时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原告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1)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2)发生本合同项下约定事项而由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债务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3)当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债权人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但债务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4%。同时,原告与被告朱海迪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海迪以其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XX室(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号)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金额为373000元,担保的期限为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的时间即2016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2016年8月12日,被告卢凯伟作为被告朱海迪的配偶,也系该抵押房屋共有权人,同意被告朱海迪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也同意原告依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就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签订《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6年8月12日,原告、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海迪依据《授信及借款合同》向重庆金安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授信及借款合同》确定的最高授信额本金373000元及基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海迪于2016年8月12日向重庆金安公司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2%,月担保费率为0.4%,一次性手续费为3%。2016年8月12日,重庆金安公司向被告朱海迪账户转款358900元。被告朱海迪于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共偿还278887.77元(其中已偿还本金203394.88元、已还利息44412.89元、担保费31080元)。后因被告朱海迪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9月3日代被告朱海迪向重庆金安公司转款172607.15元。同日,重庆金安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我司于2016年8月12日与朱海迪(下称‘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主合同。贷款金额为373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12日。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为上述借款373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朱海迪未按期还款,贵公司已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8年9月3日向我司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72607.15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特此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金安公司向朱海迪发放借款后,朱海迪未及时归还,平安普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朱海迪清偿了本金及利息,现平安普惠公司依据合同向朱海迪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朱海迪应当承担的代偿数额应根据朱海迪的借款金额及已经还款的金额确定。对于借款金额,虽然朱海迪向重庆金安公司申请的动用金额为370000元,但实际发放给朱海迪的借款金额为358900元。对于扣除的款项,朱海迪与重庆金安公司在《授信及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手续费”,但该项费用由重庆金安公司所收取,其性质仍然是出借人按其出借资金一定比例所获取收益,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负担的成本,本质上和利息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朱海迪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放款金额为准,即358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本金166605.12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以实际借款金额358900元扣减已偿还本金203394.88元,未偿还本金为155505.12元,本院支持代偿本金155505.1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利息4243.77元、代偿罚息1758.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普惠公司应代偿金额为161507.15元(未付本金155505.12元+未付利息4243.77元+罚息1758.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5377.33元,双方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海迪应当向原告支付,但应按重庆金安公司实际放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担保费率0.4%计算,从实际发放借款至平安普惠公司代偿日共计761日,朱海迪应支付担保费35917.53元(358900元×0.4%×12月÷365日×761日),扣减朱海迪已支付的担保费31080元,还应支付4837.53元。对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每日0.1%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161507.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持滞纳金1168.16元(自2018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161507.15元×24%÷365日×11日=1168.16元,对于2018年9月14日以后的滞纳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对于抵押物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海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后,就对其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XX(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号)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朱海迪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原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卢凯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朱海迪与被告卢凯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卢凯伟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抵押物共有人声明》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迪、卢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海迪、卢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1507.15元、担保费4837.53元、滞纳金1168.16元(自2018年9月3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对于2018年9月14日以后的滞纳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抵押物(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XX室,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朱海迪、卢凯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