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利,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李晓利于2018年1月25日12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双吉镇二聂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二台子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拦截。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送检的李晓利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7.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利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罚决定书及办案民警书写的工作纪实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利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拘留的七天应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